(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怀茂、周梅珠与王远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517号原告刘怀茂。原告周梅珠(系刘怀茂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荣,湖北君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俊,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远猛。委托代理人王远勇(系王远猛哥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刚,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久婷。被告王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负责人徐凡,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安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汽运公司)。负责人黄登鹏,安华汽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柱,安华汽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刘怀茂、周梅珠与被告王远猛、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王兵、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安华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怀茂、周梅珠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安华汽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许可。而后,依法由审判员冯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茂、周梅珠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被告王远猛的委托代理人王远勇、被告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久婷、被告王兵、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被告安华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怀茂、周梅珠诉称,2014年7月16日13时15分,王远猛驾驶鄂EHW5**号东风牌普通客车由宜昌往兴山方向行驶,当行至宜兴公路45.9公里弯道路段时,与王兵驾驶的鄂E197**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道路中间相撞,造成王远猛、鄂EHW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怀茂、周梅珠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远猛、王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刘怀茂、周梅珠等人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远猛驾驶鄂EHW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兵驾驶的鄂E197**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怀茂、周梅珠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治疗,后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怀茂构成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3695.45元(刘怀茂78785.33元+周梅珠14910.12元=93695.45元),由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远猛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为车上人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是由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的合同,车上的伤员与驾驶员之间属于侵权纠纷,与保险公司无直接关系。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商业险约定属于仲裁条款。被告王兵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交警事故责任划分我负同等责任我有异议,我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因为当时受伤的人太多了,我违心的同意了负同等责任,请求法庭依法确认;2、对事故受伤人深表同情,我承担的责任不推卸,尽快赔偿。我是车主,是由我向保险公司投保,与安华汽运公司无关。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原告赔偿,赔偿的比例请法庭对受害人的损失大小确定份额;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依照商业险合同的规定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商业险保额20万元,承保车辆驾驶人王兵根据交警认定是同等责任,我们只承担50%的责任,但不突破保额20万元;2、保险公司对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应该由侵权责任人按照责任大小承担。3、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给彭学珍。被告安华汽运公司辩称,1、鄂E197**车辆并没有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没有这辆车,也没有业务关系;2、购买的保险是他们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并不是由公司出面购买的保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3时15分,王远猛驾驶鄂EHW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兴公路由宜昌往兴山方向行驶,当行至宜兴公路45.9公里弯道路段时,与由王兵驾驶的鄂E197**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会车时在道路中间相撞,造成王远猛、鄂EHW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怀茂、周梅珠等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夷公交认字(2014)第000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远猛、王兵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客刘怀茂、周梅珠等人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怀茂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救治,住院33天后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24386.33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鼻骨粉碎性骨折;3、双侧上颌骨及右眼眶内侧壁多发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急性轻型闭合性颅损伤;6、右侧眶下神经损伤;7、颈6、7椎体左侧横突;8、颈椎间盘突出症;9、右下肺创伤性湿肺、右侧气胸;10、左侧第1肋骨近端骨折;11、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0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宜昌大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怀茂的伤残程度为级,级;护理时限为60日。原告刘怀茂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周梅珠在事故发生后也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救治,住院21天后于2014年8月6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0860.12元,支付护工刘义萍护理费1890元。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2、头面部皮肤撕脱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继续治疗,加强营养,休息一月,必要时CT复查,防1-3月慢性出血。2014年11月4日,原告刘怀茂、周梅珠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刘怀茂医药费2438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护理费8370元(90元/天×93天)、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6649元(22906元/年×16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赔偿原告周梅珠医药费1086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1890元(90元/天×21天)、交通费900元,二原告合计93695.45元,由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被告王兵驾驶的鄂E197**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兵驾驶货车从事矿石运输工作,被告王兵为节省投保费用以被告安华汽运公司的名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刘怀茂、周梅珠系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鄂EHW5**交强险保单、鄂E197**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远猛驾驶鄂EHW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王兵驾驶的鄂E197**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会车时在道路中间相撞,依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双方应当对事故的伤者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刘怀茂请求的医药费2438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36649元(22906元/年×16年×10%)、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怀茂请求的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其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故其营养费应为660元(20元/天×33天)。原告刘怀茂请求的护理费8370元(90元/天×93天),提供了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怀茂请求的交通费900元,考虑到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刘怀茂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其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刘怀茂的总损失为75055.33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26036.33元,残疾赔偿限额内47519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周梅珠请求的医药费1086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梅珠请求的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其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10元/天计算,故其营养费应为210元(10元/天×21天)。原告周梅珠请求的护理费1890元(90元/天×21天),提供了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梅珠请求的交通费900元,考虑到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周梅珠的总损失为14090.12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11700.12元,残疾赔偿限额内2390元。被告王兵驾驶的鄂E197**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因此次事故造成刘佳(医疗费用限额内18386.52元、残疾赔偿限额内69252元)、邓晶(医疗费用限额内5707元、残疾赔偿限额内4050元)、王远猛(医疗费用限额内70830.36元、残疾赔偿限额内311316元)、彭学珍(医疗费用限额内123134.45元、残疾赔偿限额内41886.72元)、彭学会(医疗费用限额内8500.14元、残疾赔偿限额内58284.90元)、刘怀茂(医疗费用限额内26036.33元、残疾赔偿限额内47519元)、周梅珠(医疗费用限额内11700.12元、残疾赔偿限额内2390元)、苏道清(医疗费用限额内4871.97元、残疾赔偿限额内40065.25元)、陈勤兵(医疗费用限额内121280.94元、残疾赔偿限额内138212.50元)等多人受伤,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应按照各自占损失总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故原告刘怀茂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分得666.83元(占总额6.67%),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分得8185.93元(占总额7.44%),剩余部分64702.57元,因王远猛与王兵承担同等责任,故由王远猛、王兵各承担32351.29元,其中王兵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刘怀茂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分得14236.09元(占总额7.12%),剩余18115.20元,由被告王兵负担。原告刘怀茂的鉴定费1500元,由王远猛、王兵各承担750元。而原告周梅珠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分得299.66元(占总额3.00%),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分得411.72元(占总额0.37%),剩余部分13378.74元,因王远猛与王兵承担同等责任,故由王远猛、王兵各承担6689.37元,其中王兵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周梅珠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分得2943.64元(占总额1.47%),剩余3745.73元,由被告王兵负担。因鄂E197**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并非挂靠在被告安华汽运公司,被告王兵只是以被告安华汽运公司名义购买保险,故被告安华汽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刘怀茂、周梅珠系鄂EHW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被告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怀茂23088.84元、赔偿原告周梅珠3655.01元,合计26743.85元。二、由被告王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怀茂18865.20元、赔偿原告周梅珠3745.73元,合计22610.93元。三、由被告王远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怀茂33101.29元、赔偿原告周梅珠6689.37元,合计39790.66元。四、驳回原告刘怀茂、周梅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王兵负担184元,被告王远猛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冯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李南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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