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新考、施淑华、林英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上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大漠,男,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郭钰红,男,该社职员。被告:林新考,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被告:施淑华,女,1981年5月21日出生。被告:林英清,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田农信联社)与被告林新考、施淑华、林英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劲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大漠、郭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新考、施淑华、林英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田农信联社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林新考因造林缺少资金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前坪分社借款30000元,月利率11.48‰,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被告施淑华、林英清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请求判令:1、被告林新考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600.3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止),合计人民币39600.37元,及2015年3月18日起至上述借款全部还清时本金产生的利息。2、被告施淑华、林英清对被告林新考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新考、施淑华、林英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12年6月8日,被告林新考与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坪分社(以下简称大田农信前坪分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用途造林,月利率11.48‰,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及其他事项。同日,被告施淑华、林英清与大田农信前坪分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施淑华、林英清为林新考上述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或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及其他事项。同日,大田农信前坪分社依约向被告林新考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向被告林新考指定收款人账户汇入30000元。另查明,大田农信前坪分社系原告大田农信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截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林新考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600.37元,合计人民币39600.37元。上述事实,原告大田农信联社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结欠贷款利息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田农信前坪分社与被告林新考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施淑华、林英清签订《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大田农信前坪分社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新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新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大田农信前坪分社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林新考立即偿还或支付全部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和费用。被告施淑华、林英清自愿为本案讼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施淑华、林英清应对本案讼争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大田农信前坪分社系原告大田农信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现具有法人资格的大田农信联社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林新考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及被告施淑华、林英清对林新考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新考、施淑华、林英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新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600.37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17日),合计人民币39600.37元,并向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施淑华、林英清对被告林新考应偿还的本判决第一款的相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劲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晓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