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92号原告李某某,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个体,身份证地址黑龙江省肇州县,现住大庆市红岗区。被告石某,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大庆市红岗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柏艳、闫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3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提供借据原件1份,欲证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有被告的签字及手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3年8月18日,被告石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600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于 存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人民陪审员 闫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建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