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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诗一与王秀金、刘玉芬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金,刘玉芬,张诗一,杨虎,王昌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金。委托代理人王秀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芬。委托代理人王秀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诗一(曾用名:张贵芝)。原审被告杨虎。原审被告王昌田。上诉人王秀金、刘玉芬为与被上诉人张诗一、原审被告杨虎、王昌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西民一初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郭雯、刘坦参加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张诗一变更诉讼请求后,未依法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送达给原审被告并另行指定答辩期的情形下,迳行开庭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张诗一、杨虎在未取得争议房产所有权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杨虎处理共同财产未经张诗一追认而无效的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西民一初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一审法院重审时一并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王秀金、刘玉芬。审判长 袁   昆审判员 ���郭雯审判员 刘   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