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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行审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万镇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奉行审字第257号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余X。委托代理人孙X(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万XX。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奉卫医罚(2015)00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奉化市卫生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奉卫医罚(2015)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奉化市莼湖镇栖凤村渔港北路7号对面开设诊疗场所从事牙科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系首次被查获,属于《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且被执行人为非卫生技术人员,属于《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属于《宁波市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规定的违法程度较轻的特别情节)。而被执行人在原奉化市卫生局通过发布公告的方式责令其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后,继续开展执业活动,属于《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根据《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认定其从重情节为主要情节,故依法给予被执行人从重处罚。综上,现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项、《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医疗器械及药品(详见物品清单);2.罚款7900元。原奉化市卫生局作出上述决定的依据有:被处罚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相对人提供材料通知书、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公告、物品清单等。原奉化市卫生局于2015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公告送达决定书期满后,未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1.罚款7900元;2.加处罚款7900元。另查明:根据中共奉化市委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市委(2015)3号》文件精神,不再保留奉化市卫生局,并组建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将原奉化市卫生局相关职责整合划入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本院认为,原奉化市卫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原奉化市卫生局作出的奉卫医罚(2015)00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岳位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