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蒋志研与岗警龙、赵慧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研,岗警龙,赵慧,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958号原告蒋志研,男,汉族,1981年12月5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王莹,女,汉族,1957年3月28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岗警龙,男,汉族,1970年4月13日生,住郑州市。被告赵慧,女,汉族,1989年1月15日,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被告周国良,男,汉族,1964年12月4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任寨北街6号第5层。法定代表人周国良。原告蒋志研诉被告岗警龙、赵慧、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因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公安机关已受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志研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12元,退回原告蒋志研。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淑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