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州德创饲料有限公司与林爱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德创饲料有限公司,林爱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733号原告福州德创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荆溪镇关口工业区石井路17号。法定代表人钟扬美,经理。被告林爱琴,女,195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福州德创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爱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德创饲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扬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德创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共欠货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一张为证。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或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日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爱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爱琴曾向原告福州德创饲料有限公司赊购饲料。至2015年2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0000元,并出具了欠款凭证一张交原告收执,欠款凭证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逾期付款则按借款性质论,以月息2%计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爱琴欠原告福州德创饲料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偿付自2015年3月1日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爱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福州德创饲料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日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被告林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金清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杨效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微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