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徐延发与禹万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延发,禹万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71号原告徐延发,男,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郧西县。被告禹万仓,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新民乡。原告徐延发与被告禹万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泾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徐延发以其获得新证据为由提出上诉。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告在二审中提出新证据,导致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为由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固民终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7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延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万仓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延发诉称,2013年6月18日,我乘坐长途客运汽车从西安到银川务工,当晚9时左右在银川兴庆区马路上被骑摩托车的被告撞成重伤,因伤情危重而昏迷并失去意识。10时左右由被告送往宁夏医科大总医院急救科就诊,当我醒来时不知自己身在何处。在医院打针六天后,被告因无钱缴费而逃逸。我仅拿到被告扔下的600元钱在无人照管也不能就医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28日向110报警,后被传至兴庆区交警二队。当时因被告不知去向,我也不知事发的详细地点而无果。6月29日,我无奈之际就回家就医治疗,在村医、乡镇医院治疗及用农村偏方治疗看伤共花去400元。由于伤情复发,我于2013年8月30日及2014年5月7日两次到湖北郧西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药费10764元,支付护理费3300元。后经电话联系被告无果,于2013年12月9日我再次前往银川市兴庆区交警二队、交警一队,经过交警一队电话联系被告,被告以工作忙为借口未能见面。我因此四个多月不能干活,也联系不到被告。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禹万仓支付医药费10764元,护理费3300元,营养费1300元,生活费4250元,看病期间交通费2700元,食宿费1690元,误工费16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诉讼费及打印费16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7004元。原告徐延发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证实:第一组证据1、宁夏医科大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病历1本、病危通知书1份;2、湖北省郧西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1份;3、禹万仓户籍信息;4、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出具的报警信息、徐延发交通事故情况说明各一份;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6、医疗费收据17张,其中禹万仓支付1987.13元,票据12张,我支付医疗费10977.23元,票据5张。证明原先的损伤系被告禹万仓造成,以及伤情诊疗情况和所花医疗费10977.23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交通费发票54张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先处理该事故和治疗期间所支出交通费2419.6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伙食费发票16张,证明诉讼期间原先支出伙食费581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住宿费发票27张,证明诉讼期间原先所支出住宿费3168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湖北青达建筑公司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先在事故发生前月薪为4500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陕西省职业技术培训证复印件、建设部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复印件、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附属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是挖掘机驾驶员的事实。被告禹万仓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对原告徐延发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宁夏医科大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病危通知书及在该院治疗的医疗费收据、禹万仓户籍信息、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出具的报警信息、徐延发交通事故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在宁夏医科大总医院诊断的伤情系被告禹万仓无照驾驶摩托车造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10日及2014年5月7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住院志及医疗费收据虽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收费收据,仅提供姓名有涂改的明细单,且原告未能提供在宁夏医科大总医院的出院证或转院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在郧西县医院治疗左小腿及颈椎间盘突出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交通费,结合本案原告受伤后返回湖北郧西及进行诉讼的实际,适当计算1000元较妥,对其余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伙食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为了处理该事故所支出的伙食费581元,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因其时间混乱,但结合原告请求处理本次事故有住宿费发生的实际,可酌情确定1600元,其余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湖北青达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是4500元,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具有驾驶挖掘机的资格,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徐延发从西安乘坐客车去银川打工,晚上9时左右到达银川市兴庆区时,在马路被被告禹万仓无照驾驶摩托车撞伤,当即被送到宁夏医科大总医院急诊科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当天该医院急诊科向原告出具病危通知书,在该通知书患者家属签字一栏署名为禹万仓。原告在医院急诊科治疗共8天,花去医药费1967.93元,被告禹万仓支付了该项医疗费后又给原告600元,被告以给原告将伤治好为由再未与原告见面。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110报警,银川市兴庆区交警二大队以事发地址不详对此事故不予受理。原告于同年6月29日回湖北原藉,同年8月29日原告因左小腿血肿入住湖北省郧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9月23日出院,住院24天花去医药费5952.40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到银川市兴庆区交警一大队报案要求处理,经交警部门电话传唤,被告禹万仓承认撞伤原告,但其认为已经给原告治疗损伤并给予一定补偿,双方之间事故已解决完毕未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2014年4月15日至5月6日原告以颈椎间盘突出在郧西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7019.02元,新农合报销4544.19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损伤是否是被告禹万仓造成的?2、原告在湖北省郧西县医院两次治疗的病情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对于以上焦点,根据原告陈述以及其提供的银川市兴庆区交警一大队出具的徐延发交通事故案情况说明,在交警队办案人员给被告禹万仓电话通知时,禹万仓在电话中承认原告徐延发的损伤是其骑摩托车撞伤,因此应认定被告骑摩托车撞伤原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在案发时没有及时报警,加之被告不知去向,被告无照驾驶摩托车应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2013年8月30日在湖北郧西县医院因左小腿血肿住院治疗的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和在宁夏医科大总医院的出院证明,只提供了姓名有涂改痕迹的部分费用清单,无法确定其左小腿在事故发生后两个月形成血肿的后果是否为被告撞伤所致,加之原告2014年4月15日至5月6日治疗颈椎间盘突出所支出医疗费7019.02元,无证据证实其颈椎间盘突出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在湖北郧西县医院治疗与发生交通事故无关病情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在宁夏医科大总医院治疗时所花费用1967.93元,被告已支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请求不符合本案实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的请求,由于原先在宁夏医科大总医院住院时是被告护理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部分请求,符合本案实际,应予以支持。参照宁夏公安厅交通管理局《2013年度全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1、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在宁夏医科大总医院住院8天,每天按150元计算,共计1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每天50元,共计400元;3、住宿费1000元;4、交通费1600元;5、公告费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600元,以上损失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禹万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00元,已付600元,剩余4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延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禹万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明福审 判 员 杨卫东人民陪审员 赫万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倩本文索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