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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辛民初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高东亮与孙志军、孙义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东亮,孙志军,孙义章,孙成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辛民初字第01060号原告:高东亮,委托代理人:王佳冲,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军。被告:孙义章。被告:孙成章。被告孙义章、孙成章的委托代理人:张中献,原告高东亮与被告孙志军、孙义章、孙成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2014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3)辛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孙义章、孙成章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我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冲、被告孙志军及被告孙义章、孙成章的委托代理人张中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辛集市定做服装,原告系被告的材料(毛领)供应商。截至2013年初双方业务终了时,被告欠原告款610580元,2013年3月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凭据,约定双方争议由辛集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就上述欠款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拒付。原告认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无其他争议,被告的拒付行为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10580元及利息;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和送达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3月6日欠款证明,内容如下:“今欠2012年高东亮毛领款610580元,大写陆拾壹万零伍佰捌拾元整,如因还款发生争议,由辛集市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孙志军、孙成章、孙义章,2013年3月6日”。2、被告孙志军书写的2013年6月18日证明和2013年6月22日事实经过。3、被告孙成章2013年书写的业务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并且货款未结算清。4、郝增超与被告孙成章的谈话录音整理、王建磊与被告孙义章、孙成章的谈话录音整理,证明三被告和原告之间有业务往来。5、证人付某出庭作证,证明三被告与原告2010年至2012年的业务往来情况。被告孙志军在原审中辩称:关于原告诉我及孙成章、孙义章买卖合同欠款案,实际欠款人是孙成章、孙义章,我是孙成章、孙义章工作的雇员,我不应承担责任。重审中被告孙志军辩称,我们三个人是亲兄弟关系,我是老大,孙成章是老三,孙义章是老四,在经营过程中我们一同做买卖,这十几个厂子独立的把货发给在石家庄的孙成章、孙义章,我们三个兄弟是共同经营关系,有口头协议,没有书面的。又称孙义章和孙成章各自独立经营,年终结帐时孙成章给我10%,孙义章给我5%。被告孙志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8月-2013年1月孙志军所作的在辛集订购货物汇总,账目明细及每月报表。2、孙志军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为孙成章、孙义章代收代付辛集商户货款。3、2013年3月3日原告高东亮出具的一份收据,收条后面,原告注明这是还的什么时候的钱,实际付款人是孙成章和孙义章。4、2013年1月26日本案原告高东亮书写的孙成章交易明细,孙志军核对后签字,签的是经手人。5、2013年1月17日孙成章亲笔书写的对2012年8月1日-2013年1月17日经孙志军统计从辛集订货的总货款数、已付货款数、现欠款数,可以证明从原告处订货及欠款的应是孙成章。6、孙志军和孙成章的谈话录音整理,用以证明孙志军给孙成章打工的事情,孙成章过去是一直认可的。7、证人王某、刘某证言,证明孙志军就是给孙成章、孙义章打工的,怎么和解的协商过程。8、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的三兄弟对帐的情况,2013年6月17日孙志军与孙成章对帐结论书两页,分别是毛领的对帐单和衣服的对帐单,这两份对帐单证明与原告有买卖关系。9、2012年转入资金明细表。10、孙成章库房的主管谭鹏与十二家打的8张白条,证明孙成章确实收到货了。11、当庭提交北京传真3页,证明孙成章在北京的店铺收到了价值360万的货。以上证据除第10号证据是原件外其它均无法确认是否为原件。被告孙成章、孙义章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三被告不是合伙关系,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原告认为孙成章、孙义章为合伙关系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讼主体不明确,债务数据不清,在欠条上没有孙义章、孙成章本人的签字,二人也没有授权孙志军代为签字,原告与孙义章、孙成章之间没有交易清单、结算单据、汇款清单、签收货单回单,没有直接的债务关系,原告仅依据孙志军代签孙义章、孙成章的名字就认为二人是债务人是原告错误推断。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孙志军、孙义章、孙成章系兄弟关系,被告孙志军在辛集市购进服装生产材料,发给加工厂加工成服装,再将加工好的服装发给被告孙义章、孙成章销售。被告孙义章、孙成章将货款打给孙志军,再由孙志军将上述款项分别支付给各材料厂和加工厂。原告高东亮系毛领供应商,2013年3月6日,被告孙志军为原告写下欠款证明:“今欠2012年高东亮毛领款610580元,大写陆拾壹万零伍佰捌拾元整,如因还款发生争议,由辛集市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孙志军、孙成章、孙义章,2013年3月6日”。原审中被告孙志军称是被告孙成章、孙义章的雇员,本次审理时称三人是共同经营关系、又称孙义章和孙成章各自独立经营”。被告孙志军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认可欠条上孙志军、孙成章、孙义章签名均是自己所写,但原告主张三被告系分工合作关系不对,自己是给孙义章、孙成章打工的,作为经手人写下欠条,仅仅代表孙成章、孙义章对欠原告及辛集其他商户货款加工费事实的认可,实际欠款人应是孙成章、孙义章。对证据3业务明细认可,与自己提交的证据是完全相同的,这份明细是孙成章亲笔书写的,是他对2012年8月1日-2013年1月17日在辛集的欠款数额和付款数额的记载,这个证据足以说明欠原告和其他商户大部分货款的是孙成章,剩余小部分是孙义章,也可以看出来“转给老大”就是孙志军,也证明了我就是给孙成章他们打工的。对证据4、录音整理没有异议,从内容上可以看出,孙成章、孙义章认可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欠原告钱,可以证明欠款人是孙成章和孙义章。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孙义章、孙成章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被告孙成章、孙义章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孙志军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3月6日的欠条上的签名都是由孙志军签字的,没有证据证明孙义章、孙成章授权孙志军代为出具欠条,代为签名。孙志军也不能证明他是孙义章、孙成章的雇员,孙义章只收到过孙志军交付的服装,并不完全清楚服装由谁加工,孙义章是买的孙志军的服装,应当支付的货款都已支付给了孙志军,不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对证据3原告提交的业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没有孙成章和孙义章的签名,也未提到原告,也没有其他信息显示来自于孙成章和孙义章,从形式上看只是一份草稿,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录音整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从内容上讲也不能体现原告和孙成章、孙义章之间有直接的买卖关系,这份录音只是谈论经济纠纷问题,但并未明确谁是欠款人,不代表原告与孙成章和孙义章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欠款问题。对证据5付某是该案直接交易人,孙志军来到辛集后就认识了付某,经付某介绍为孙志军联系了原告,付某没有证明效力,付某也是经营人,付某的证言都是无效的。被告孙义章、孙成章的代理人对被告孙志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孙成章、孙义章有关系。对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上没有银行的盖章,只是孙志军个人银行账户流水记录,这些记录没有体现有关款项的来源,即使有部分款项来源于孙成章、孙义章,只能证明孙成章、孙义章曾经向孙志军付过款,不能证明这些付款与本案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恰好验证孙志军并非孙义章的雇员,两人是平等的主体关系,印证了原告与孙志军存在恶意串通、互相作证。对证据5并非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录音整理资料没有准确的时间和地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且该录音资料不能体现孙志军和孙义章、孙成章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7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个证人,不能证明孙成章欠货款,只是同意支付和解款而已。两位证人对他们自己案件的描述,与其他案件并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对证据8对账单,2013年6月16日十二个厂家同时向辛集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关于我参与的对帐单是全家兄妹14人经营来往的对帐,不是对原告对帐的情况,这张对帐单是无效证据。对证据9因孙成章当时没有身份证没有银行卡,应为无效证据。对证据10谭鹏是暴雪公司法人,崔红杰设在石家庄的仓库的管理人员,网店的经营主管是纪书军,是孙志军的二妹夫,谭鹏的签字不能代表孙志军,也不能代表孙成章、孙义章有事实行为。对证据11北京传真,北京方面是由孙海荣经营,是孙志军的二妹,系广州拉拉服饰有限公司法人,其丈夫是纪书军,北京的网店是在丰台区衣帽市场,经营人是孙海荣和纪书军,与孙成章、孙义章没有关系,他们是独立经营。原告对被告孙志军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高东亮签字的两份证据都没有明确孙成章是唯一的欠款人,2013年1月26日证据开头就写有孙成章、孙义章,所以这两份证据也能证明三被告是分工合作共同欠款关系。孙志军当庭提供的资金往来记录、一些账目及证人证言,能证明三被告是分工合作关系,三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对孙志军提供的录音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系共同经营关系,共同拖欠原告毛领款610580元。被告孙志军认可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且有证人付某、王某、刘某均出庭作证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欠原告货款,证人给三被告加工服装,服装所用原材料系原告等人提供,前期定样被告孙成章、孙义章都有参与,后由孙志军下单,孙志军付账,证人曾经和被告孙成章、孙义章在石家庄对过账,也曾起诉三被告索要加工费,后和孙成章私下和解协商撤诉。虽然欠款证明当中的签名系孙志军一人所签,孙义章、孙成章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三被告之间系分工合作,共同经营,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三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军、孙成章、孙义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东亮毛领款610580元。二、驳回原告高东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5元,由被告孙志军、孙成章、孙义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双肖审 判 员  赵旺京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丽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