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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与张和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张和军,张和进,冯雪燕,张世运,山东瑞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10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负责人:孔凡群,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桂金。被告:张和军。被告:张和进。被告:冯雪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和雷。被告:张世运。被告:山东瑞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于建,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诉被告张和军、张和进、冯雪燕、张世运、山东瑞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桂金,被告张和军、张和进、冯雪燕的委托代理人张和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运、山东瑞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张和军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借款利率执行当期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张和进、冯雪燕、张世运、山东瑞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担保人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经过多次催收,其拒不履行还贷义务,诉请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991.49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和军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无力偿还。被告张和进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无力偿还。被告冯雪燕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无力偿还。被告张世运未到庭,亦未答辩山东瑞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张和军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50000元,被告张和进、冯雪燕、张世运自愿为被告张和军的借款提供担保。2、被告张和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张和军基本身份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和军向原告贷款和被告张和进、冯雪燕、张世运为被告张和军借款提供担保情况,同时约定了借款的违约责任。4.金穗惠农卡、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和军支付借款50000元的事实。5、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山东瑞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和军在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和军、张和进、冯雪燕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世运、山东瑞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到庭参加质证,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4日,被告张和军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被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张和进、冯雪燕、张世运、山东瑞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张和军支付贷款50000元,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下余本金49991.49元和相应利息未付,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与被告张和军及被告张和进、冯雪燕、张世运、山东瑞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张和军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尚欠本金49991.49元及利息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诉请被告张和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1.49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和进、冯雪燕、张世运、山东瑞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据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担保期间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的借款本金49991.4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和进、冯雪燕、张世运、山东瑞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和军、张和进、冯雪燕、张世运、山东瑞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同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柏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