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3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238号原告天津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恂园里7号302室。机构代码证号70047733-6法定代表人于颂明,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周杰,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亮,原告天津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隆达物业公司)诉被告李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尤秀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达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8月7日,原告与天津滨海大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了双方的责任和权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汇德园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李亮系大港汇德园小区13-2-402室业主,建筑面积106.91平方米。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至今,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4元(其中机电设施费为0.5元、基本物业服务费为0.9元)缴纳物业费。其每月物业费为150元,共欠费33.5个月,总计50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交,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025元及滞纳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物业费收据(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催费通知(照片)、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等。被告李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专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质等级为三级。2009年9月20日,原告与天津滨海大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负责大港汇德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和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合同期限、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为: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对汇德园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13-2-402室的房屋所有人,建筑面积为106.91平方米,每月物业费为149.67元,被告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共33个月未交物业费共计4939.11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庭审中,原告对滞纳金予以让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物业费收据、催费通知、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隆达物业公司与天津滨海大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对汇德园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履行按时交费义务。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让免滞纳金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此被告应交纳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共计4939.11元。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939.1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秀芳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颜 哲附:法律释明《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