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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湖商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龙与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龙,李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湖商初字第00165号原告:何龙,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波,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农民。原告何龙与被告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正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龙的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在内的各项费用、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事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经审查,借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归还原告何龙借款15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6元,减半收取1968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3238元,由被告李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正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淑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