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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岩支行与绍兴萧亮兴鑫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绍兴县雄百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岩支行,绍兴萧亮兴鑫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绍兴县雄百纺织品有限公司,王建良,李琴,潘国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257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岩支行。负责人:孙浩龙。委托代理人:邹克寒、蔡敏。被告:绍兴萧亮兴鑫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良。被告:绍兴县雄百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国伟。被告:王建良。被告:李琴。被告王建良、李琴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勤。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国伟。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岩支行与被告绍兴萧亮兴鑫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绍兴县雄百纺织品有限公司、王建良、李琴、潘国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各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克寒,被告绍兴萧亮兴鑫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被告王建良、李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雄百纺织品有限公司、潘国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岩支行起诉称: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雄百纺织品有限公司、王建良、李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绍兴县雄百纺织品有限公司、王建良、李琴作为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被告绍兴萧亮兴鑫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6月8日,被告潘国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被告绍兴萧亮兴鑫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绍兴萧亮兴鑫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绍兴萧亮兴鑫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200万元,但被告绍兴萧亮兴鑫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也未归还本金,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绍兴萧亮兴鑫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228,134.84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利随本清;二、被告绍兴县雄百纺织品有限公司、王建良、李琴、潘国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萧亮兴鑫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王建良、李琴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系被告李琴的弟弟案外人李良和被告潘国伟,分别借用了70万元、130万元,故现被告仅同意归还70万元。被告绍兴县雄百纺织品有限公司、潘国伟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岩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绍兴县雄百纺织品有限公司、王建良、李琴担保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绍兴萧亮兴鑫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依约向被告绍兴萧亮兴鑫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3、保证函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潘国伟之间保证关系成立的事实;4、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绍兴萧亮兴鑫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本息情况以及利息的计算方法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绍兴萧亮兴鑫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王建良、李琴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被告方签名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证据4由法院核实。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王建良、李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账一份(复印件),以证明2013年6月21日本案借款到账后立刻转给案外人李良和被告潘国伟的事实;2、录音及文字摘要一份,以证明被告潘国伟承认本案借款中的130万元由其使用的事实。对被告王建良、李琴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质证认为:对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借款如何使用与本案的责任承担无关联性。对被告王建良、李琴提供的证据,被告绍兴萧亮兴鑫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绍兴县雄百纺织品有限公司、潘国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和被告王建良、李琴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绍兴萧亮兴鑫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绍兴县雄百纺织品有限公司、潘国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和被告王建良、李琴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绍兴萧亮兴鑫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王建良、李琴对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该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被告王建良、李琴提供的二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借款的实际使用系借款人对借款的合法处分行为,并不影响本案借款的归还责任和担保责任,故该二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雄百纺织品有限公司、王建良、李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绍兴县雄百纺织品有限公司、王建良、李琴作为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被告绍兴萧亮兴鑫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6月8日,被告潘国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被告绍兴萧亮兴鑫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绍兴萧亮兴鑫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绍兴萧亮兴鑫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200万元,但被告绍兴萧亮兴鑫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截止2015年3月31日,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228,134.84元。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潘国伟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绍兴萧亮兴鑫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方在收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萧亮兴鑫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雄百纺织品有限公司、王建良、李琴、潘国伟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绍兴县雄百纺织品有限公司、潘国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萧亮兴鑫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岩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228,134.84元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绍兴县雄百纺织品有限公司、王建良、李琴、潘国伟对被告绍兴萧亮兴鑫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萧亮兴鑫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5元,由被告绍兴萧亮兴鑫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绍兴县雄百纺织品有限公司、王建良、李琴、潘国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