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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商终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百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百芽,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1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百芽。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振裕,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奎。委托代理人:何建波。上诉人徐百芽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3)绍虞商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季璐璐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4月2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百芽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杨振裕,被上诉人舜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双方庭外和解时间75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舜江公司(甲方)徐百芽(乙方)签订(补签)考核责任书一份,根据双方订立的责任书的约定,徐百芽被聘为舜江公司下属第十二分公司所属工程项目的责任人,在本责任所属的项目之内,徐百芽(乙方)实行经济独立核算制度,承担所属工地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且徐百芽(乙方)实行自负盈亏,一切税费交纳后,上交利润实行包干制,徐百芽(乙方)为唯一责任人。如果工地发生亏损由徐百芽(乙方)自行负责;同时约定,本责任书期满,不论续订与否,只要工程未结束,考核未有结论,则徐百芽(乙方)始终负有本责任书所规定的义务,直至财务账目结清上交舜江公司方(甲方)备档为止(质量责任除外)。在此期间,徐百芽以舜江公司下属宝应项目部的名义在江苏宝应地区承建了宝应国泰华苑工程,该工程虽已竣工,但至今未结算,徐百芽于2009年底离开舜江公司。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徐百芽以工程中支付工程材料款、发放民工工资等用款需要分13次向舜江公司借款人民币12934999元,徐百芽均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该借款经舜江公司多次催讨未果。舜江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徐百芽归还借款人民币12934999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4274617.71元及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徐百芽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诉讼中的徐百芽主体问题。徐百芽以个人名义或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向舜江公司借款12934999元,舜江公司分别以现金支付或银行转帐和电汇的方式履行,对此双方无争议,导致徐百芽异议在于,该借款中除三笔借款系现金交付外,其余通过银行转帐和电汇的款项,其本人未收到,且该借款非其个人借款,故舜江公司所诉徐百芽主体错误。经原审法院审查,除三笔现金支付的款项外,上述通过银行转帐和电汇的款项均由舜江公司汇入徐百芽作为责任人的工程项目部或汇入其他收款人的帐户,其中汇入其他收款人帐户的款项与徐百芽出具的相关借条上显示的内容能相互印证,而汇入该工程项目部的款项,从实际履行过程(期间二年)及结合现有证据判断,徐百芽并未提出异议,在庭审中徐百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当时已明确要求舜江公司将其所借款项汇入其另外指定的帐户,因此舜江公司、徐百芽之间的借款过程具有真实性,至于该借款的目的、用途等与本案借款的性质并无关联性。同时根据舜江公司、徐百芽签订的考核责任书的内容,其实际责任均由徐百芽承担,因此不管徐百芽以其个人名义还是其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舜江公司借款,该借款的最终承受者(包括还款义务)均为徐百芽,故舜江公司以徐百芽为被告起诉是合理的,并无不当。徐百芽的异议不能成立,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二是徐百芽出具的上述借条中的借款是徐百芽在施工期间向舜江公司的工程领款还是徐百芽向舜江公司的借款。本案中由于徐百芽作为该项目责任人承建工程并涉及工程款的往来,确实会与其向公司借款混淆,但工程款的领取与因需所借的借款二者性质不同,且徐百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舜江公司在支付其工程领款时已经扣除其向舜江公司所借的借款;同时舜江公司、徐百芽在庭审中所述工程尚未结算,因此就双方工程款领取、结算等方面所涉争议问题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双方另行解决。三是关于舜江公司向徐百芽所寄的催款函的问题。舜江公司自2009年9月至2013年7月间多次向徐百芽邮寄送达催款函,徐百芽对此提出异议,由此双方产生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舜江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向徐百芽邮寄催款函的行为事实上已实施,由于徐百芽已离开舜江公司,故徐百芽提出异议认为未收到。本案中舜江公司仅能提供邮寄的证据,而不能提供该邮件是否已明确被徐百芽收到的证据,但是法律对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是否必须到达债务人未作具体规定,故应推定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了债务人,除债务人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债权人提供的证据的以外。对此在徐百芽未提供有明确指定舜江公司邮寄地址的证据以及在无其他确切的徐百芽地址的前提下,舜江公司根据徐百芽的住址向其邮寄送达催款函,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对舜江公司通过邮寄方式主张其权利的行为予以认定。舜江公司、徐百芽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徐百芽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合理的期限返还借款,但由于徐百芽的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舜江公司要求徐百芽归还借款人民币12934999元及支付2013年11月20日起(起诉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舜江公司要求徐百芽支付自借款日起至(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4274617.71元的诉请,因双方对利息支付约定不明,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对舜江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百芽辩称上述借款都是徐百芽在施工期间向舜江公司领款时出具的借款(条),徐百芽根本不存在欠付舜江公司款项的情形,且该借款非其个人借款,舜江公司所诉徐百芽主体错误,故请求法院驳回舜江公司诉讼请求的意见,因缺乏证据印证,且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徐百芽应归还舜江公司借款人民币1293499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舜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58元,由舜江公司负担25648元,徐百芽负担99410元。上诉人徐百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的13份借据,除2007年7月9日50万元、7月31日20万元、8月17日50万元为十二分公司徐百芽所借外,其余均为被上诉人宝应项目部所出具,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借款人是该项目部。2、款项汇入宝应项目部,徐百芽当然无需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徐百芽未提出异议为由认定系徐百芽个人借款,显然错误。3、原审以徐百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当时已明确要求原告将其所借款项汇入另外指定账户”来反证该借款系徐百芽个人借款,逻辑错误。其先入为主推定徐百芽系借款人。如果系徐百芽个人借款,首先应汇入徐百芽个人账户,如需向另外账户汇款才需要徐百芽的指定。4、原审法院认为工程款领取、结算等方面的争议是与本案无关的另一法律关系,但同时又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考核责任书的内容,其实际责任均由徐百芽承担,因此不管徐百芽以其个人名义还是其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借款,该借款的最终承受者均为徐百芽”,即认为工程内部责任考核与借款系同一法律关系,在判定事实中采用了两种标准。内部考核责任书的合法性、有效性及法律关系等,不应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直接作出认定,限制和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5、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主张债权的文书是通过邮寄的,应当能够证明已经送达对方当事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能够邮寄的证明仅为复印件,故2007年7月9日借款、2009年1月13日项目部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另提交补充上诉状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清相关款项性质。1、从原审已查明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挂靠关系,而是企业内部的一种经营模式。相关工程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订立合同,宝应项目部也系被上诉人设立,因此宝应项目工程系被上诉人承接,宝应项目部账户也是被上诉人设立并所有。2、考核责任书系维系双方关系的唯一证据。考核责任书仅明确所属工地如发生亏损由上诉人自行负责,但没有就工地建设资金作出约定。作为被上诉人项目,上诉人没有能力及理由垫付如此巨额资金,被上诉人应当出资或者垫资以应付工程之需。本案13张借据中的10张项目部借据,表面形式是借款,实际是被上诉人对自己的建设项目进行一种带资建设,与普通民间借贷完全不同。3、除前述3笔徐百芽借款外,其余10笔均是宝应项目部所出具,相关款项也是进入项目部账户,实际用于工程,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挪用了被上诉人的垫资工程款,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借款。4、双方未约定上诉人必须垫支,在工地资金紧张时,由项目部出面向作为总承包的上级,即被上诉人申请借款,是公司内部的资金支持,是公司获取2.5%利润所必须进行的一种活动。相关工程项目不是徐百芽个人的,进账款项均由被上诉人派遣的财务调动。5、原审判决混淆了被上诉人“十二分公司”与宝应项目部。没有查清宝应相关工程与十二分公司的关系,以及与上诉人的关系。上诉人未见过施工合同,也没有参与结算。如果是上诉人承包宝应工程,不可能不参与评估、结算,一走了之。6、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推定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见表示到达了债务人,但诉讼时效规定有严格法律规定,不能“推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二、如不发回重审,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除了上诉人认可2007年7月31日20万元、2007年8月17日50万元借款外,驳回上诉人其余全部诉讼请求;三、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舜江公司答辩称:1、根据考核责任书的约定,上诉人作为所属项目唯一责任人,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此可以证明不管上述借款以何名义发生都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2、同样,在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后,所借款项根据上诉人要求汇入被上诉人设立的账号不能成为上诉理由。3、原审法院为了查明上诉人身份及其是否需要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对考核责任书进行了审查,而不是超范围审理。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考核责任书的目的也仅仅是证明上诉人是借款、还款主体。如果上诉人认为在工程项目中还存在被上诉人未付款项,可以另案起诉。4、关于时效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到达”是推定的概念,法官有权独立审查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补充上诉状答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可能由上诉人个人与案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上诉人从事多年建筑行业,对此应当知晓,可以说工程是以被上诉人名义签订,由上诉人承包施工。如果是被上诉人直接进行施工,不需要设立宝应项目部账号,资金也不需要分开管理。上诉人主张是企业内部的经营模式,但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也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2、如果像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应当出资、垫资以应付工程之需,为何要上诉人出具借条,且次数有13次之多,上诉人是有正常行为能力的公民,且从事建筑多年,不可能不懂这项常识。3、上诉人承认前述3笔借据是上诉人所写,实际也是上诉人所用,抬头也是十二分公司徐百芽,为何对宝应项目部徐百芽的借条不予认可。既然上诉人主张是工程款,为何出具借条而非申请资金用款。其中几笔借款经法院判决或调解,明确是由被上诉人支付,但上诉人仍然出具借条,证明是借款。同一案件中,上诉人出现了多次不同表述,相应垫款是由上诉人自己掌握。4、如果是被上诉人自己施工,无需交给被上诉人2.5%,其实就是挂靠关系,也与考核责任书中约定的上交费2.5%相印证。宝应项目中,是上诉人主管项目部财务,而不是被上诉人派人过去,都是上诉人在操作。5、宝应项目部是上诉人承包施工的项目,也是十二分公司所属的其中一个项目,上诉人陈述的项目部出面申请借款与此相互印证,上诉人作为唯一责任人承担还款责任天经地义。至于结算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也通知过上诉人代理人,但一直没有过来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徐百芽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参保证明3页,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参保的事情确实是有的,但是不能完全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作为内部承包人,为了规避非法转包等法律风险问题,仅仅是以被上诉人名义参保,但并不是被上诉人员工,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没有支付过工资。证据2、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是被上诉人和业主单位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因为该协议书是发包方和被上诉人方签订的,没有上诉人签字,也没有提到上诉人作为项目经理等事项,且其形成日期早于本案双方间的考核责任书。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其真实性需核实;承包协议与本案无关,承包协议是被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的,根据建筑惯例工程合同必须由承包方(无论挂靠还是转包)签订,而不是由上诉人个人签订;考核责任书签订的具体时间与约定的考核期限无关,不能否定考核责任书的真实性;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中规定的工程后由上诉人承包,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是认可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舜江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3、2009年10月2日邮件详情单回执联(复印件上加盖红色浙江省上虞市邮政局邮政业务速递查询章)、寄件人存联,2011年9月28日邮件详情单回执联(复印件上加盖红色浙江省上虞市邮政局邮政业务速递查询章)、寄件人存联,以证明被上诉人两次向上诉人寄送催款函催收借款,并由上诉人签收。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持有异议,是被上诉人蓄意制造的伪证;原审庭审记录表明没有原件,相应时间段的邮件详情单无法查询,上诉人收到的证据副本中没有查询章;且上诉人收到的复印件是传真件,如果是查询不应是在传真件上盖章;请求法庭核对印章如何加盖。依照上诉人徐百芽申请,本院组织双方至邮政部门就证据3邮件详情单及其印章加盖情况进行调查,并形成证据4调查笔录一份,并已组织双方质证。后上诉人申请就证据3中查询章印文的形成时间、“集团有限”字样与被上诉人方公司印章的相符性进行鉴定。本院对二审中双方提供及本院制作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参保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名下参保事实,但不足以否定双方存在的借款关系。证据2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即使属实也仅能反映被上诉人与发包单位之间的外部关系,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双方内部关系的依据,故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证据3、证据4以及上诉人提出的上述鉴定申请,均指向2007年7月9日50万元、2009年1月13日200万元两份借条项下借款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被上诉人后自愿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故对证据3、证据4不再认定,对上诉人所申请鉴定事项也不再组织鉴定。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舜江公司催讨事实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外,对前述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讼涉借款是否系上诉人徐百芽借款(其中2007年7月9日50万元、7月31日20万元、8月17日50万元3笔上诉人认可系其借款);被上诉人舜江公司主张2007年7月9日借条项下50万元、2009年1月13日借条项下200万元两笔借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借款主体及借款事实,本案中上诉人以个人或宝应项目部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款汇入上诉人作为责任人的工程项目部或汇入其他收款人账户,其中汇入其他收款人账户的款项与上诉人出具的相关借条上显示的内容相互印证,确足以证明借款实际发生,而且双方签订的考核责任书也证明讼涉借款的实际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首先,关于借据加盖了宝应项目部公章、款项汇入项目部、借款人系该项目部、项目部系被上诉人设立、相关款项系被上诉人带资建设资金等上诉理由,根据被上诉人(甲方)与上诉人(乙方)签订的考核责任认定书,“甲方聘乙方为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所属工程项目责任人”、“甲方是唯一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实体,对外招标承接工程,对内实行统筹全面管理。乙方实行经济独立核算制度,承担所属工地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可见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内部关系中,上诉人是本案借款的责任主体,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民事责任。其次,二审中上诉人不认可考核责任书中的被上诉人十二分公司与宝应项目部之间存在关联,并由此否认考核责任书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但根据现有证据,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存在劳动合同、上诉人相关行为仅系职务行为,结合上诉人签署借据、双方曾经签订考核责任书等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系借款主体。而且根据上诉人方原审陈述,上诉人按考核责任书其为被上诉人下属第十二分公司工程项目的责任人,在特定考核期间作为项目负责人施工了宝应工程,也能够确认考核责任书及相关主体之间的关联,进而印证上诉人的借款人身份。再者,关于原审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仅对双方签署考核责任书的事实及其所能够印证的本案款项性质、还款责任等本案相关事项作出分析认定,并不涉及相关工程款项的结算清理,就此双方亦可另行处理,故原审没有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也未损害上诉人的正当权利。综上,上诉人否认其借款责任主体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至于2007年7月9日借条项下50万元、2009年1月13日借条项下200万元两笔借款的诉讼时效问题,鉴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已书面放弃该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此对原审判决予以调整,故就该项问题不再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3)绍虞商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3)绍虞商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徐百芽应归还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43499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58元,由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235元,徐百芽负担758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95210元,由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451元,徐百芽负担757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欣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