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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执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仕龙与张贤连、李海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仕龙,张贤连,李海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执字第1123号申请执行人:罗仕龙,住四川省江安县。申请执行人:张贤连,住四川省江安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新,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连丽璇,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执行人:李海乐,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关于罗仕龙、张贤连与李海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判决,李海乐应向罗仕龙、张贤连赔偿281592.2元。因李海乐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罗仕龙、张贤连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履行。经本院向银行、车管、房管等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执行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实际困难,本院已按规定向有关部门代其申报司法救助。本院对被执行人消极执行的行为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南法执字第11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伟军审 判 员  黄志明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