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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安徽霍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贤祥、汪正菊、杨玉林、姚思云、宋良林、孙从年、朱亮、吴南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霍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贤祥,汪正菊,杨玉林,姚思云,宋良林,孙从年,朱亮,吴南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549号原告:安徽霍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山县。法定代表人:杨云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衡嵩,该公司员工。被告:朱贤祥。被告:汪正菊。被告:杨玉林。被告:姚思云。被告:宋良林。被告:孙从年。被告:朱亮。被告:吴南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霍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贤祥、汪正菊、杨玉林、姚思云、宋良林、孙从年、朱亮、吴南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霍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霍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霍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10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原告安徽霍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庆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