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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鹰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承德市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东升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东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鹰民初字第41号原告承德市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民。委托代理人魏晓娣,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升。原告承德市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东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裁定中止审理,本院恢复案件审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志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承德市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晓娣,被告李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市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是金色家园项目的开发商,建筑商是海南四建成立的海南四建金色家园项目部,被告的用工主体是金色家园项目部,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的仲裁,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李东升辩称,我从2009年5月到12月一直在海南四建金色家园项目部工作,从2009年9月份开始之后就没领到工资,共计8200.00元,此外还有我垫付的有王加文签字的油票900.00元。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了王加文,王加文挂靠海南四建,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人,因此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承德市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王加文签字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旨在证实金色家园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都由王加文承担,与承德市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李东升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北京新兴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艳国、蔡永军、承德市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实蔡永军有金色家园项目股份,蔡永军不是承德市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证据二,海南四建金色家园项目部2009年6-8月工资表复印件,旨在证实被告李东升在金色家园项目部工作,且工作期间已经领取2009年6-8月份的工资。证据三,海南四建金色家园项目部2009年9-11月工资表,10月份工资表为原件,9月份、11月份工资表为复印件,旨在证实被告李东升在金色家园项目部工作期间未领取9-11月份的工资。证据四,证人王大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旨在证实被告李东升于2009年5月-2009年12月期间在金色家园项目部工作,每月工资数额2050.00元,以及2009年9月-12月未领取工资。证人张春英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旨在证实被告李东升在金色家园项目部工作,每月工资数额2050.00元,2009年8月份后工资未领取。证据五,王加文签字的汽油发票原件5张,交警罚款收据原件1张,王加文未签字的汽油发票2张,旨在证实其在金色家园项目部工作,并垫付共计900.00元人民币。被告李东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承德市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东升的提交的证据一不认可,认为合作开发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的工作时间是在这份协议签订之前,且为复印件;对证据二、三不认可,认为工资表应该有财务人员签字,且未提供全部原件;对证据四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认为两位证人在陈述中存在矛盾;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承德市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系王加文签字的证明,因未能提供原件,且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合作开发协议,与本案的劳动争议纠纷缺乏关联性,且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相互印证,具备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充分反映被告李东升于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在海南四建金色家园项目部工作,每月工资数额2050.00元,且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份未领取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是其在金色家园项目工作过程中垫付的汽油费等费用,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营子区金色家园小区系原告承德市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李东升经金色家园项目工作人员王大龙介绍,于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在金色家园项目部工作,具体负责材料保管及材料送检工作,每月工资2050.00元,从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未领取工资,共计8200.00元。被告李东升于2010年12月29日向营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承德市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李东升工资10000.00元,营子区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恒联公司承担用人主体责任,自然人蔡永军负连带责任,给付拖欠被告的工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因原告承德市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将金色家园项目承包给具备资质的海南四建公司承建,但经法庭多次要求,仍未能提供其将金色家园项目承包给海南四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工程的承建商情况,此外原告承德市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已全部给付,但未能提供工程款全部给付的相关证据,故推定其并未将工程承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也未全部付清工程款。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应由开发商承德市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被告李东升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承德市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李东升工资8200.00元(每月2050.00元×4个月=8200.00元);二、驳回原告承德市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德市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心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