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胡宏玉与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桂法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军,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张学凡,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宏玉。委托代理人姜烨,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桂法。原审被告吴兆龙。上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宏玉及原审被告韩桂法、吴兆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兴民初字第0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军、张学凡,被上诉人胡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韩桂法、吴兆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宏玉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10月,胡宏玉与韩桂法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韩桂法将江苏明珠商贸城D3#、D5#、D6#工程的所有木工立模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胡宏玉施工,建筑面积约8000平方米,价款按88元每平方米结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胡宏玉按约履行义务,完成了施工,现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现韩桂法未能支付工程款,现尚欠136264元。该工程由天虹公司承包,后天虹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吴兆龙,吴兆龙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韩桂法,韩桂法将D3#、D5#、D6#工程的木工部分转包给胡宏玉。诉请法院判令韩桂法向胡宏玉支付工程款13626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吴兆龙、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韩桂法在原审中未答辩。吴兆龙在原审中辩称,吴兆龙并没有承包江苏天虹集团的工程,也未在江苏明珠商贸城实际施工该工程,吴兆龙也没有转包工程给韩桂法,故胡宏玉起诉吴兆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虹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胡宏玉的诉请与天虹公司毫无关系,双方既未签订,也未履行过任何合同,也没有任何其他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胡宏玉对天虹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江苏明珠世贸商城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天虹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盐城市开放大道288号(江苏明珠世贸商城)D3#、D5#、D6#楼工程发包给天虹公司承建。2009年10月10日,韩桂法作为甲方,胡宏玉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江苏明珠商贸城D3#、D5#、D6#楼工程所有木工立模项目由胡宏玉承包,并对建筑面积、工程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胡宏玉完成了上述工程木工立模项目的施工。吴兆龙向胡宏玉支付部分工程款项。2014年6月4日,韩桂法到法院陈述:其和吴兆龙、蔡正军合伙做江苏明珠世贸商城的工程,三人挂靠在天虹公司,其和胡宏玉签订了2009年10月10日的协议,胡宏玉的施工量合计为7628平方米,应支付671264元,已支付535000元,尚欠136264元。后胡宏玉于2013年6月28日诉至法院,后撤回诉讼,现胡宏玉再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胡宏玉实际完成江苏明珠世贸商城D3#、D5#、D6#楼的木工立模工程,现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胡宏玉应收取相应的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韩桂法与胡宏玉签订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胡宏玉,并认可差欠136264元,故韩桂法应承担责任。吴兆龙否认其参与案涉工程,也否认与胡宏玉存在关系,但吴兆龙曾向胡宏玉汇款,其辩称是受韩桂法委托,但未能提供证据。现韩桂法称其与吴兆龙合伙承包的该工程,在吴兆龙与胡宏玉发生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吴兆龙否认参与该工程,但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供其向胡宏玉付款是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原审法院采信胡宏玉及韩桂法的陈述,并结合胡宏玉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认定吴兆龙为该工程的分包人。天虹公司亦否认其存在分包、转包行为,但在胡宏玉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的情况下,天虹公司也未能提供其独自完成该工程的证据,故对天虹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天虹公司存在转包行为,其将工程转包给吴兆龙、韩桂法。天虹公司在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交由不具备资质吴兆龙、韩桂法施工,吴兆龙、韩桂法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胡宏玉,上述转包及分包行为均为无效,但吴兆龙、天虹公司应承担违法分包、转包的责任。据此,依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韩桂法、吴兆龙、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宏玉支付工程款13626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支付标准和依据为:从2013年6月2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宣判后,天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韩桂法与胡宏玉签订协议转包上诉人工程,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未与韩桂法发生工程转包或者分包关系,本案所涉工程均为上诉人自行组织人员施工,而胡宏玉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胡宏玉对天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胡宏玉承担。被上诉人胡宏玉答辩称:韩桂法本人陈述,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胡宏玉,韩桂法出具的欠条也是依据承包协议约定而出具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胡宏玉是否为江苏明珠商贸城D3、5、6号工程木工立模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胡宏玉如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或建设工程转包分包关系?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宏玉称,其为江苏明珠商贸城D3、5、6号工程木工立模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提交了其与韩桂法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以及工程量计算单等证据,并与韩桂法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以及工程量。天虹公司称,涉案工程是由其单位项目经理孙涛组织施工,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其在二审中陈述对孙涛是否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者组织他人施工的情况不清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天虹公司提供直接对案涉工程施工的证据,以及其与吴兆龙、韩桂法之间存在的关系的证据,但天虹公司未能提交,故天虹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争议焦点2,原审被告韩桂法在原审中陈述,其挂靠在天虹公司,交纳管理费,承包江苏明珠商贸城D3、5、6号工程,但天虹公司予以否认,且无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故不能认定。天虹公司与江苏明珠世贸商城有限公司就江苏明珠世贸商城D3#、D5#、D6#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天虹公司作为承包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独立完成江苏明珠商贸城D3、5、6号工程,且根据对争议焦点1相关事实的审查,能够认定天虹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韩桂法及吴兆龙,后韩桂法与吴兆龙又将木工立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胡宏玉,导致分包合同无效,故韩桂法、吴兆龙应当向胡宏玉支付差欠的工程款,天虹公司应当对韩桂法、吴兆龙差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天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应当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兴民初字第0214号民事判决为:一、韩桂法、吴兆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宏玉支付工程款13626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支付标准和依据为:从2013年6月2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韩桂法、吴兆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25元,由上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 珩代理审判员 周 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