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执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某某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丛执字第462号申请执行人薛某某。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某某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本院执行的上列双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83480元,已执行标的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4月8日提交到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状及诉讼收据费票据,经审查,情况属实。本院认为,该案已进入二审程序,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该情况向申请人讲明后同意撤销对该案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丛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继军审 判 员 李道方审 判 员 王 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孟宪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