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2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诉请,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662号原告:李某甲,住吉林省榆树市。法定代理人: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系李某甲父亲。被告:李某乙,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诉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洪权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艳军、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甲母亲。李某乙与李艳军于2012年11月14日经政府离婚,双方在离婚登记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孩原告李某甲由李艳军抚养,李某乙不拿扶养费。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与李艳军离婚后,李某乙对婚生女李某甲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李某乙应适当给付李某甲必要的抚养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但李某甲请求的抚养费数额过高,结合当地的生活教育水平及李某乙的经济状况,抚养费数额确定为每月300.00元适宜。被告主张离婚时与李艳军约定不拿抚养费,用离婚时家庭共同财产抵顶抚养费,因支付抚养费为法定义务和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用家庭共同财产抵顶抚养费的事实存在,故对被告的不支付扶养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300.00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的30日前给付当月抚养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洪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莫飞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