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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庆远与被告刘超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远,刘超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李庆远,男,194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鹏,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超民,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庆远与被告刘超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容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刘超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远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11月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煤炭,原告多次向被告发货,被告支付过部分货款。2014年2月1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刘超民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李庆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庆远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超民的户籍证明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4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超民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超民辩称,他并没有欠原告的货款,是原告雇请他将煤炭销售给邵东大汉和一大酒店,该酒店支付货款给他后,他再将钱给原告,因酒店尚欠货款没有付清,需等拿到货款后才能将钱给原告,他也曾要求原告到酒店将剩余的煤炭拿回去,但原告不同意。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刘超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4、对账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邵东大汉和一大酒店欠款的事实。被告刘超民对原告李庆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李庆远对被告刘超民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对账单,不是欠条,不能证实邵东大汉和一大酒店欠被告货款;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被告与邵东大汉和一大酒店之间是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原告与邵东大汉和一大酒店之间没有买卖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超民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2013年11月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煤炭,原告多次向被告发货。2014年2月10日,经结算,被告刘超民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刘超民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写明“下欠煤款壹万元(¥10000元),九汉和一付此款后付清。刘超民。2014.2.10号。”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双方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刘超民向原告购买货物,因无钱支付货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超民理应在原告催收后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刘超民拖欠原告李庆远货款未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超民辩称“他没有欠原告的货款,是原告雇请他将煤炭销售给邵东大汉和一大酒店,酒店尚欠他货款没有付清,需等拿到货款后才能将钱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他是受原告雇请,是原告与邵东大汉和一大酒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庆远要求被告刘超民支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超民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庆远货款10000元。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超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张容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