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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南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胡云锋与吕海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锋,吕海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民初字第00180号原告胡云锋。委托代理人杨文斌,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海亮。委托代理人刘芳琴,系被告吕海亮之妻。原告胡云锋与被告吕海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斌、被告吕海亮的委托代理人刘芳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云锋诉称,2014年5月中旬,经张某甲介绍,原告胡云锋受雇于被告吕海亮并在其承包的洛南县寺耳镇桐浴河180坑道干活,主要从事坑道采矿作业。2014年8月4日下午,原告胡云锋和被告吕海亮在该坑道内用三轮车拉运矿石,大约18时许,原告胡云锋在坑道内装矿时,三轮车突然向前滑动将原告挤撞在坑道边沿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即被送往洛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50天。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理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还需二次手术,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而就后续治疗等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吕海亮赔偿其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4080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17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0.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7225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海亮辩称,原告胡云锋虽然是在为被告吕海亮采矿过程中受伤,但被告并非故意将其致伤。原告是在挪动三轮车过程中受伤,但原告只负责装矿,被告当时并不在场也没有让原告挪车。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将其送医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况且经原告胡云锋姐夫调解,被告已给付原告5000元赔偿,此事已经了结,所以被告不应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中旬,被告吕海亮雇佣原告胡云锋在其承包的寺耳镇桐浴河金矿180坑道干活,主要从事装矿、拉矿工作。2014年8月4日下午,原告受被告指派在该坑道内用三轮车装矿,因装矿需挪动三轮车,原告遂从三轮车左前方跳下准备挪车,不料三轮车突然向前滑动将原告挤撞在坑道边沿致其受伤。后被送往洛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干骨折并行内固定术,住院治疗50天,花医疗费18605.2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吕海亮已给付原告11000元,原告胡云锋已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胡云锋有一未成年女儿胡某某,现年16岁,由原告夫妇共同抚养。另查明,原告胡云锋没有三轮车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胡云锋提供的张某甲、张某乙、罗某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洛南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农村合疗住院补偿表各一份,原告胡云锋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形成的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胡云锋及其女儿胡某某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吕海亮提供的张某甲、张某乙、罗某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本院依法对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调查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相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本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吕海亮雇佣原告胡云锋为其装矿,原告在装矿过程中被三轮车挤撞致伤,被告吕海亮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海亮辩称原告受伤后其进行了积极的送医治疗,双方已私下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况且原告受伤时自己并不在场,亦未让原告挪车,对原告的损害自己没有过错,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不能免除其作为雇主的赔偿责任,故该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胡云锋无驾驶机动三轮车的资质,本不应去操作三轮车,况且其应该知道矿区斜坡停放三轮车有前滑的危险,但仍在未采取相应措施的情况下便从车前方跳下准备挪车,从而被前滑的三轮车挤撞致伤,故原告本人对自己的损害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要求每天按80元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5月31日,共计301天,合计240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要求每天按70元计算,住院50天,合计3500元,诉求合理,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50天,合计1500元,应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请求应予支持,按陕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计算20年,再乘以20%,合计31728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胡某某,现年16岁,故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按陕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252元计算2年,原告本人负担部分为7252元,再乘以2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450.4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行内固定术还需后续治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后续治疗还需费用800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2000元为原告鉴定实际支出,应予以支持。以上总计72258.4元,另有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8605.2元,原告总损失为90863.6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该损失应由被告吕海亮负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胡云锋自负3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海亮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云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604.5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8605.2元和给付原告的11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胡云锋33999.32元。案件受理费631元,由原告胡云锋负担189元,被告吕海亮负担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正军审 判 员  冀小龙人民陪审员  王长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先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