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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4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翁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4028号原告:翁某,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严某,女,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翁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开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并于2005年8月16日生育长女翁某乙,2007年9月18日生育次女翁某丙。2010年9月7日,原、被告在福清市江阴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在原告入狱期间,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且有殴打孩子的行为,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双方之间积怨日深,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综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翁某乙由原告带领抚养,婚生次女翁某丙由被告带领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严某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向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翁某与被告严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9月7日在福清市江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此前,双方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5年8月16日生育长女翁某乙,2007年9月18日生育次女翁某丙。2015年7月2日,原告以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但原告却未就其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本人持有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及以“翁某”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各一本,以此证明原告及子女身份情况等;2、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一本,以此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等;3、福清市公安局江阴派出所出具的有关被告的户籍查询回执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相应证明力可予以确认。据此,并结合原告的相关陈述,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现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因只有其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翁某与被告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郑开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林佳伟附注: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