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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马民初字第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蒋成翠、赵辉与陈维忠、扬州天扬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成翠,赵辉,陈维忠,扬州天扬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马民初字第0257号原告蒋成翠,居民。原告赵辉,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家科,仪征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维忠,居民。被告扬州天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南路93号。法定代表人张士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群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蒋成翠、赵辉与被告陈维忠、扬州天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成翠、赵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科、被告天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鹏、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群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成翠、赵辉诉称,2015年4月14日5时45分左右,被告陈维忠驾驶苏K×××××号重型货车在S333省道茶场岗路段,与由赵春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电动车损坏,赵春清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2015年4月29日,仪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陈维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春清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天扬公司系苏K×××××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蒋成翠、赵辉系死者赵春清的赔偿权利人,对于该事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以外部分原告方与被告陈维忠已协商解决。现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5901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蒋成翠、赵辉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维忠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苏K×××××号重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人保扬州分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火化证、仪征市公安局陈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仪征市陈集镇高集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仪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仪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书、医疗费票据2张、被告陈维忠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天扬公司诉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被告陈维忠系挂靠在我公司,且实际车主是陈维忠本人,故我公司不承担相关费用。被告天扬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车辆挂靠合同、承诺书。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本事故的实际情况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与证人杨某、赵某分别制作调查笔录1份,并调取了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刑初字第0249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5时45分左右,被告陈维忠驾驶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S333省道茶场岗由北向西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路口赵春清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赵春清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电动车损坏。2015年4月29日,仪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维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春清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陈维忠驾驶的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扬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维忠,该车系其挂靠在被告天扬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营运活动。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维忠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书,由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外一次性补偿原告方45000元。2015年6月29日,仪征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陈维忠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又查明,死者赵春清出生于1965年1月17日,其因本起事故死亡后的赔偿权利人为其妻原告蒋成翠与其子原告赵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合同、承诺书、调解协议书、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维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上情况观察不够,在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因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春清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扬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相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金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维忠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系被告陈维忠挂靠在被告天扬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营运活动,故被告天扬公司对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分别认定为:医疗费955.7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车辆损失200元,其中,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认为村委会不具备证明受害人从事工种和收入来源的资格,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受害人赵春清生前所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合工友杨某和赵某的证言,足以认定受害人赵春清生前长期从事瓦工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被告陈维忠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蒋成翠、赵辉造成的损失为716715.2元(医疗费用955.7元+死亡赔偿715559.5元+财产损失200元),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成翠、赵辉716715.2元。被告陈维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成翠、赵辉716715.2元。二、驳回原告蒋成翠、赵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5元,依法减半收取2098元,由被告陈维忠负担,此款原告蒋成翠、赵辉已垫付,由被告陈维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成翠、赵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9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周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