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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硕民初字第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钱某与袁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袁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436号原告钱某(又名袁妹妹),学生。委托代理人马锡南,无锡市新区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无锡市泰伯实验学校教师。原告钱某与被告袁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吉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锡南、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袁某于1996年与钱某母亲协议离婚,约定袁某负担钱某抚养费每年600元。后钱某要求增加抚养费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8)新民一初字第1200号判决,判决袁某自2008年7月18日起每月支付钱某生活费350元,并负担钱某50%的医疗费与教育费,至钱某能独立生活时止。袁某未支付2014年度其应负担的医疗费、教育费6450.30元。钱某于2014年下半年考入南通大学就读,原判决确定的生活费标准不能满足钱某日常生活所需。要求袁某立即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教育费6450.30元,并判令袁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的生活费由350元增至1200元并继续负担原告医疗费、教育费的50%,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袁某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其有义务负担钱某到高中毕业为止的抚养费用,高中毕业后的抚养费其无义务也不愿意负担。2014年度袁某除每月支付生活费350元以外,还另外支付钱某13000元。要求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3日,钱某之母钱君与袁某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女儿袁妹妹由钱君抚养,袁某承担女儿抚养费每年600元。2008年7月,钱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袁某增加抚养费,本院作出(2008)新民一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判决袁某自2008年7月18日起每月支付钱某生活费350元,并负担钱某50%的医疗费与教育费,至钱某能独立生活时止。2014年7月,钱某从梅村高级中学毕业。2014年9月,钱某入读南通大学。钱某于2014年7月及以前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共计3117.60元。诉讼中,袁某主张其2014年度除每月350元生活费以外,因钱某高中学习辛苦,还另行支付钱某13000元。钱某认可其收到10000元,系袁某作为对钱某考上大学的奖励和补偿,对另外3000元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2008)新民一初字第1200号判决书、非税收入收据、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的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钱某于2014年7月高中毕业,钱某要求袁某支付其于2014年1月至7月间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的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相关费用,本院则不予支持。袁某在2014年度给付钱某10000元,系袁某作为父亲自愿对钱某高中学习辛苦、考上大学的奖励,与案涉争议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某15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此款已由钱某预交),由袁某负担(钱某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袁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袁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邱吉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 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