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巫志枢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志枢,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北十三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03号原告巫志枢,男,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高桂路**号。负责人梁少斌,理事长。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北十三小组,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负责人吴铨伟,组长。原告巫志枢诉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高赞经济社”)、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北十三小组(以下简称“高赞北十三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志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赞经济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赞北十三小组的负责人吴铨伟到庭后,在举证质证阶段因故自行退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视为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志枢诉称,原告作为被告高赞经济社及三人高赞北十三小组的股民,拥有该村民小组的股份分红和资产量化权,享有股民资格,但第三人高赞北十三小组及被告高赞经济社没有按相关的文件精神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28日1560元、2014年1月18日1719元、2014年6月6日609元、2015年2月11日2200元的股份分红款,合计608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赞经济社及第三人高赞北十三小组向原告支付股份分红款6088元。第三人高赞北十三小组答辩称,答辩人不清楚原告是否收取2013年至2015年的分红款,也不清楚每年每个村民的股份分红金额。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高赞经济社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佛顺法执字第4804-4806号执行完毕告知书一份、佛顺杏行决字(2013)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股权纠纷经过当地镇政府处理并责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2010年至2012年的股份分红款,该款已经由法院执行完毕;3.高北十三组2014年第1期发款清单打印件、高北十三组2013年第1期发款清单打印件、高北十三组2014年第2期发款清单打印件、高北十三组2014年第1期(实际应为2015年的分红款)发款清单打印件各一份,姜某的顺德农商行银行存折一份,股份社股权登记册一份,证明高北十三组股民的分红情况,原告具有相应股权,但被告及第三人拖欠原告2013年至2015年的股份分红款共6088元。诉讼中,本院当庭出示姜某、梁某的调查笔录、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的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高赞经济社、第三人高赞北十三小组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高赞经济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高赞北十三小组在庭审中自行退庭,均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本院做出的调查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巫志枢于1959年3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在被告高赞经济社的股权登记册中登记其为股民。因被告高赞经济社、第三人高赞北十三小组未能向原告支付2010-2012年的股份分红,原告遂向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5日做出了佛顺杏行决字[2013]第10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被告高赞经济社的股民,被告高赞经济社、第三人高赞北十三小组应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原告支付2010年-2012年三个年度股份分红款合计为31134.87元。该决定书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已经执行完毕。上述款项执行后,原告认为被告高赞经济社及第三人高赞北十三小组没有向其发放2013年1月28日、2014年1月18日、2014年6月6日、2015年2月11日的股份分红款,合计6088元,遂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依据原告提供被告高赞经济社、第三人高赞北十三小组的股民姜某于2014年第1期、2013年第1期、2014年第2期、2014年第1期(实际应为2015年的分红款)的发款清单,及本院对姜某及梁某做的调查笔录反映,第三人高赞北十三小组于2013年1月28日向每股股民发放征地社会保障费1560元;于2014年1月18日向每股股民发放征地社会保障费、地上附着物款共1719元;于2014年6月6日向每股股民发放征地提留宅基地、工业地补偿款609元;于2015年2月11日向每股股民发放征地社会保障费、征地提留宅基地、工业地补偿款共2200元。诉讼中,被告高赞经济社、第三人高赞北十三小组未向本院提交股民分红分配方案及支付分红款的证据。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告作为被告高赞经济社及第三人高赞北十三小组的社员,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股权分配权益,被告高赞经济社、第三人高赞北十三小组未向其发放分红款,明显侵害原告作为社员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高赞经济社、第三人高赞北十三小组共同向其支付分红款,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高赞经济社、第三人高赞北十三小组应向其支付具体分红款金额的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佐证被告高赞经济社、第三人高赞北十三小组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2014年1月18日、2014年6月6日、2015年2月11日向其所属股民发放了分红款合计6088元。诉讼中,被告高赞经济社、第三人高赞北十三小组在持有2013-2015年所属股民的分红分配方案(包括名单及具体金额)的情况下,未向本院提供上述股民分红分配方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上述分红金额的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北十三小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巫志枢支付股份分红款60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北十三小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惠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