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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元光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光,男,汉族,阳江市江城区人,小学文化,养殖户。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光是吸毒人员,居住于阳江市江城区岗列某某村委会某某路时光顶一养鸡场的铁皮屋内。自2015年2月份开始,李某光先后多次向吸毒人员李某维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李某维在李某光居住的铁皮屋内吸食毒品。2015年3月30日18时许,民警在李某光的铁屋内抓获李某光、李某维等人,当场缴获自制的吸毒工具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光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处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静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