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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巢晖与杨捷、广州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晖,杨捷,广州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167号原告:巢晖,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杨捷,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飞,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李德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金平、梁书仪,分别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原告巢晖、杨捷诉被告广州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德华街的商品房。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首期购房款及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并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但是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将符合交房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已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并且,被告开发的商品房至今尚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该事实经过海珠区人民法院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综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的延迟交楼违约金17811.16元(每日按总房价款1781116元的0.01%计算,并以总房价款的1%为限);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除规划验收外,涉案房屋已符合约定的交房条件。二、规划验收未通过是因幼儿园未建设所致,而幼儿园未建设是因政府有关部门改变用地规划且迟延有关文件批准、政府不作为所致,按补充协议第六条第1、3款、第七条第3款的约定,政府有关部门改变用地规划、非甲方责任导致政府部门迟延有关文件批准、政府不作为等行为,被告可延期交付房屋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1、海珠区政府改变用地规划,海珠区政府及规划局未出面协调规划变更相关事宜,海珠区规划局拖延规划调整复函,导致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公建配套耽搁了一年多时间未能及时建设,被告应对此免责。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公建配套本来为幼儿园,但海珠区政府要将其改变为派出所。而当被告配合政府要求提出规划调整为派出所时,政府又不作为,不出面协调具体功能指标调整和建筑设计方案等事宜,各方面利益难以保证,导致整个规划变更程序漫长拖沓,延误了一年多的进度。整个过程还没有等到公某,却因规划变更计划遭涉案房屋所在小区一期业主致函反对,海珠区规划局直至2014年1月4日才复函确定幼儿园规划用途不作调整。前后共耽搁了一年多的时间,直接延误了违建拆除的最佳时期,小区配套未能及时建设。2、涉案房屋所在小区配套幼儿园用地范围内临时商铺被认定为违法建设,却因政府的不作为直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支付了巨大代价才得以拆除,直接导致幼儿园用地无法收会、无法建设幼儿园,从而规划验收未通过,被告对此并无任何过错,应免责。幼儿园用地范围内临时商铺已被认定为违法建设,依法应被拆除。广州市规划局海珠分局于2014年2月12日即发函要求履行拆除违法建设法定职责的海珠区城管局依法查处,然而海珠区城管局却以莫须有的“涉及拆迁纠纷”为由,迟迟不予立案,不予拆除。直至被告多方投诉之后,才于2014年6月5日承认其之前不立案错误,但要求海珠区规划局发出限期拆除通知后再跟进拆除工作,不顾规划局早于2014年2月12日已发函的事实。又以“程序”之名回避其之前的错误,并继续拖延拆除违法建设的时间,直接导致涉案房屋规划验收的时间被长期搁浅,被告对此政府不作为引致的全部后果应免责。三、政府不作为使得非法占有人恶意违约侵权的行为得以长期延续进行,幼儿园用地无法收回因而至今未建设,被告应免责。广州市福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福城公司”)和被告的租赁合同早已到期,双方亦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福城公司拒绝搬离幼儿园用地属非法占有行为。福城公司本已多次同意在收到被告拆除通知后即拆除违法建设、清场交还幼儿园用地,但福城公司在非法利益的驱使下,以及政府一直未对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一再恶意违约、侵权,一再违背承诺。其得知被告需交楼在即否则需承担巨额违约金,一再要挟被告,要求被告支付高额补偿。被告迫于海珠区城管局不作为,曾某于通过合法的私力救济手段——对违法建设停电以迫使福城公司搬离违法建设。但涉案房屋所在街道办及派出所以“维稳”的名义恐吓被告,不管福城公司非法占有的事实,不让被告停电,还因被告一次停电维修,将被告的员工叫去街道办问话一个下午。而同时涉案房屋众多业主因规划验收未通过而不能收楼所产生的“维稳”问题,政府部门毫不顾忌。政府部门这种堂而皇之的“偏袒”,使得福城公司的严重侵权行为一再延续,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利。如果要被告为此承担法律责任,等同于认同了“恶”,于法于理都不符。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第二条)甲方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海珠区新港西路82号华南工业缝纫厂内地段编号为28;132;130的地块使用权;甲方经批准,在该地块上投资建设美景花园商品房;(第四条)乙方所购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项目中的美景花园自编E、F栋第E栋1507号房,(第七条)房价总金额为1781116元;(第十二条交房条件)该商品房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商品房建设项目符合验收管理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满足供水、供气、供电及通邮等必要居住条件,并取得了公共服务单位出具的永久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证明文件;(第十三条)甲方应当在2014年3月30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第十四条)甲方如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按本合同附件七补充协议第七条执行;由于乙方原因,导致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按本合同附件七补充协议第七条执行;该合同附件七:“本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五条)双方同意将《买卖合同》第十二条交房条件修改为:1、该商品房已通过房屋质量验收(通过房屋质量验收是指:该工程取得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该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书》)消防验收、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永久性用水用电验收、电梯验收和煤气验收;2、(1)乙方按本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向甲方交清该商品房之全部房款;采用按揭方式购房的,需待甲方收齐首期房款和按揭款;(2)乙方付清应缴交的全部税、费及甲方代缴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即本合同第二十六条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3)如乙方违约,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交清违约金;(第六条)甲乙双方同意《买卖合同》第十三条中,房屋需延期交付使用的原因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还包括以下原因:1、非甲方责任导致政府部门延迟有关文件批准或其它政府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政府部门对房屋竣工验收及市政配套设施建设之延误;2、乙方有任何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如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时,乙方未能依约向甲方支付全部到期款项(包括房款、违约金、税费等);3、……政府行为:由于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改变用地规划、进行市政工程施工建设而影响甲方工程建设的,甲方向有关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文件作为延期交楼依据……(第七条)双方同意《买卖合同》第十四条修改为:甲方如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按本条款约定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80个工作日的,甲方应自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达到交付条件之日止,每日按总房价款0.0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以该商品房总价款的1%为上限),本合同继续履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穗公消验字(2014)第0635号)。2、《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4、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4份。5、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交工验收证书)。6、2012年12月21日的海府会纪(2012)71号《区政府工作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一、为了充分利用公建配套资源,更好地发挥公建配套的作用,切实解决新港派出所办公用房面积不足的问题,在解决小区幼儿入托前提下原则同意新港西路82号公建配套调整为区公安分局新港派出所办公用房;二、由区公安分局负责,协调广州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尽快提出规划调整申请。请市规划局海珠分局、区教育局、区国资局予以配合;三、新港西路82号公建配套交付新港派出所使用后,原办公用房(即新港西路142号大院5号1至4层)移交区办公用房调整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安排;四、由区政府办协调新港街、市规划局海珠分局,提前召开会议进行规划调整的风险评估,并妥善安排规划调整公某时间,争取公某通过,请区公安分局、区教育局做好相关配合工作;等。广州市规划局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作出的《关于送审建筑设计方案预审查的复函》穗规函(2013)2063号,主要内容为:一、你单位根据海珠区人民政府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有关要求,申请将江南美景花园小区配套的幼儿园调整为派出所用房,我局原则接受你单位的调整申请。但由于上述调整涉及第三人利益,为充分保障第三人的利益和规划知情权,依照现行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需进行批前公某后再作最终的行政审批。二、批前公某具体要求如下:(一)应在拟调整现场且方便利害人阅知的显眼位置、我局收案大厅、互联网(我局“规划在线”网站)上进行上述调整的批前公某。……五、你单位应在公某结束后6个月内再报我局申请办理调整的手续。届时我局将综合公某的反馈意见再作最终审批决定。超过6个月仍未办理下一步手续的,公某视为失效。《关于要求调整住宅小区公建配套幼儿园项目的复函》穗规函(2014)43号。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相同。7、《关于请求协助拆除涉嫌违法建设的复函》(穗规海珠信(2014)10号)。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相同。8、《关于尽快查处涉嫌违法建设的函》穗规海珠(2014)79号、《请求迅速立案查处江南美景花园幼儿园用地上违法建设临时商铺的紧急报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2014.4.2)、《关于要求迅速立案查处江南美景花园幼儿园用地上违法建设临时商铺的紧急报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2014.5.14)、《广州市城管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复函》(海综执法复信(2014)56号,2014.6.5)。9、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向海珠区政府作出的《请求迅速立案查处江南美景花园幼儿园用地上违法建设临时商铺的紧急报告》、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向广州市规划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关于恳请尽快批准江南美景花园二期住宅楼工程规划验收的紧急报告》。10、被告与福城公司于2008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被告征地范围内规划为幼儿园的用地临时租给福城公司,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132748元;等。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向某公司发出的《拆迁通知》,通知中被告要求福城公司在2013年1月20日前将租赁场地范围内的全部临建予以拆除并移交被告使用;等。11、(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697号案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拟证明被告已对福城公司的严重违约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经质证,原告表示: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其余证据均无法确认真实性,因为原告不是当事方,相关证据也和本案无关,到目前为止涉案房屋仍然未达到交付条件,本案被告没有取得规划验收合格的原因是被告在领取许可证后擅自将幼儿园用地出租,产生租赁纠纷,并非被告所称的政府行为导致迟交楼。另外,已生效的(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1、广州市规划局于2007年12月15日核发了编号为“穗规建证(2007)5470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记载:建设单位:广州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幼儿园1幢(自命名江南美景幼儿园);建设位置:海珠区新港西路82号;附注:本证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尚未开工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或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未开工的,本证自行失效;等。2、广州市规划局海珠分局于2014年2月12日向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发出穗规海珠(2014)79号《关于尽快查处涉嫌违法建设的函》,主要内容为:根据投诉反映在海珠区新港西路82号江南美景花园幼儿园用地范围内的临时商铺涉嫌违法建设。经查,该临时商铺于2005年8月经穗海规决(2005)225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建筑面积:5680.52平方米,并明确处罚后的建筑物可临时保留作商业使用,期限为两年。城市规划、建设或城市规划管理需要以及使用期满时,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该临时商铺未经批准延期,现已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根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涉嫌构成违法建设。为此,请贵分局依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和《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等有关规定依法查处,并请将处理结果知会我分局。3、广州市规划局于2014年1月4日向被告发出穗规函(2014)43号《关于要求调整住宅小区公建配套幼儿园项目的复函》,主要内容为:你单位前经我局以穗规建证(2007)547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在海珠区新港西路82号地块建设幼儿园工程l幢(自命名江南美景幼儿园),但你单位至今尚未实施建设,导致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逾期失效。现你单位申请将上述幼儿园调整为派出所的建筑设计方案及有关资料收悉,经审查,函复如下:一、拟调整的幼儿园属于江南美景花园住宅小区的公建配套项目,由于你单位迟迟未实施建设,前期该小区的业主及业委会曾多次到规划部门信访,强烈要求应尽快落实该幼儿园的建设。而且,关于你单位拟将上述幼儿园调整为派出所用房的申请,江南美景花园业委会已书面函复你单位并抄送我局,明确表示坚决反对上述幼儿园调整为派出所,并再次强烈要求你单位尽快落实幼儿园的建设。鉴于此,不同意你单位将江南美景花园公建配套幼儿园调整为派出所的申请。二、根据《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相关规定,应在江南美景花园二期工程规划验收前完成上述幼儿园的建设及规划验收,如幼儿园未通过规划验收,我局将不予批准二期工程的规划验收,故请你单位尽快落实上述幼儿园工程的建设,并与江南美景花园二期工程同期办理规划验收。三、由于原批准幼儿园建设的穗规建证(2007)547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逾期失效,你单位应到我局重新办理申领幼儿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对涉案房屋交付时间有明确约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迟延交付房屋,已违反合同约定。本案中,被告对延期交付房屋提出了免责的抗辩。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的意见如下:一、根据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于2007年12月15日核发的编号为穗规建证(2007)5470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本证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尚未开工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或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未开工的,本证自行失效”的内容,被告应在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内及时建设幼儿园。但根据被告与福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广州市规划局于2014年1月4日向被告发出的穗规函(2014)43号《关于要求调整住宅小区公建配套幼儿园项目的复函》中“……由于原批准幼儿园建设的穗规建证(2007)547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逾期失效,你单位应到我局重新办理申领幼儿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的内容,可知被告在取得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并未及时进行建设,反而于2008年将幼儿园用地出租给福城公司,导致被告未能有效控制该幼儿园用地,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被告对自己的上述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应承担责任,故被告关于政府不作为导致幼儿园用地无法收回因此至今未建设的抗辩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对幼儿园用地调整规划的问题。2012年12月21日的《政府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要求“在解决小区幼儿入托前提下”原则同意新港西路82号公建配套调整为区公安分局新港派出所办公用房,该会议纪要并非调整用地规划的最终法律文件,且该文件要求被告先解决小区幼儿入托问题,而根据广州市规划局《关于要求调整住宅小区公建配套幼儿园项目的复函》,被告显然未解决该问题。由于被告未按照要求解决小区幼儿入托问题,其提出的申请最终未得到规划部门的批准。故被告关于“幼儿园未建设是因政府有关部门改变用地规划且迟延有关文件批准、政府不作为所致”的抗辩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未能证明其具备免责的情况,被告延迟交房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的延迟交楼违约金17811.16元(每日按总房价款1781116元的0.01%计算,并以总房价款的1%为限),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巢晖、杨捷支付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的延迟交楼违约金1781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华强人民陪审员  张烈明人民陪审员  黄碧茹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 记 员  徐 石陈文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