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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东莞东萌化工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厚街凯拓家具制造厂、林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东萌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凯拓家具制造厂,林树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442号原告:东莞东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汪艾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丹,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厚街凯拓家具制造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张桂结,女,汉族,1969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高群国,该公司员工。被告:林树辉,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东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萌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厚街凯拓家具制造厂(以下简称“凯拓家具厂”)、林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淑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丹,被告凯拓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高群国,被告林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萌公司诉称:原告与凯拓家具厂于2013年开始业务往来,东萌公司为凯拓家具厂提供家具油漆,起初双方业务一直正常,后从2013年9月开始凯拓家具厂就拖欠东萌公司货款,截止2014年6月,凯拓家具厂尚欠东萌公司货款401216元,因凯拓家具厂拒不支付货款,东萌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令凯拓家具厂支付东萌公司货款401216元和利息3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东萌公司称凯拓厂在2015年7月17日支付了15000元货款,该货款可以在诉请的货款中扣除。凯拓家具厂辩称:双方约定货款月结90天,原告诉求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依据。林树辉辩称:与凯拓家具厂意见一致。确认欠款事实,同意与凯拓家具厂一起归还尚欠的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凯拓家具厂存在业务往来,由东萌公司向凯拓家具厂提供化工油漆,双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东盟公司为凯拓家具厂提供价值401216元货物,并由凯拓家具厂的经营者张桂结在2015年6月26日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款事实,欠条上加盖了凯拓家具厂的业务专用章。东盟公司另提交一份盖有凯拓家具厂及东萌公司公章的报价单,报价单显示双方约定月结90天。双方确认,凯拓家具厂在2015年7月17日已支付货款15000元。被告凯拓家具厂确认欠款事实,对东萌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予以确认。另查,被告林树辉与凯拓家具厂的经营者张桂结是夫妻关系,林树辉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共同归还货款。东萌公司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立即冻结凯拓家具厂、林树辉401,216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由东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艾军(公民身份号码为**************)向本院提供了其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太和花园丽景湾28座住宅楼1单元104号房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作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442-1号民事裁定书,并实施保全措施,查封凯拓家具厂一批机器设备及成品(详见查封清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报价单、欠条,被告凯拓家具厂提供的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均确认凯拓家具厂尚欠东萌公司货款401216元,凯拓家具厂在2015年7月17日支付15000元,即尚欠386216元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双方在报价单中约定月结90天,双方在2015年6月26日才对货款数额进行结算,结算之时已超过月结90天的期限,凯拓家具厂应在结算后向东萌公司支付货款,而其至今尚欠386216元未付,现东萌公司要求其立即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东萌公司诉求的利息有无依据,应如何计算。如前所述,双方在2015年6月26日对货款进行结算,但没有约定结算后的付款期限,而结算之时已超出报价单中约定的月结90天的期限,故本院认为,案涉利息应从2015年6月27日起算为宜。而东萌公司要求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属于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案涉利息应以40121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27日起算至2015年7月16日;从2015年7月17日起,以38621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止。对原告诉求的超出此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林树辉同意与凯拓家具厂共同支付案涉货款,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对林树辉的主张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厚街凯拓家具制造厂(经营者:张桂结)、林树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东萌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6216元;二、限被告东莞市厚街凯拓家具制造厂(经营者:张桂结)、林树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东萌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40121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27日起算至2015年7月16日;从2015年7月17日起,以38621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东萌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4元,保全费2526元,由被告东莞市厚街凯拓家具制造厂(经营者:张桂结)、林树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淑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锦恩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