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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喻某甲、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某甲,朱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11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某甲,女,重庆市黔江区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2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重庆市涪陵区人。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2月28日被抓获,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喻某甲、朱某甲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涪法刑初字第002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喻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未提出上诉,未被申请出庭,本院认为没有必要到庭,故未传唤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喻某甲共同出资租用涪陵区某小区房屋用于同居生活。2015年2月份期间,朱某甲、喻某甲在该出租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喻某乙、罗某、张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015年2月28日晚,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喻某甲、朱某甲及吸毒人员罗某、���某乙、张某、陈某等人抓获,并从罗某身上查获0.35克甲基苯丙胺和0.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喻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罗某、朱某乙、陈某、张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朱某甲、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喻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朱某甲、喻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喻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没收查获的甲基苯丙胺0.3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19克。上诉人喻某甲的上诉意见是:她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没有容留喻某乙吸食毒品,自己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喻某甲和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系恋人关系。2015年1月的一天,喻某甲从房东向某某处租住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小区的房屋,用于与朱某甲同居生活,租金由二人共同负担。2015年2月份期间,上诉人喻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在该出租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喻某乙、罗某、张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其中:1.2015年2月5日18时许,吸毒人员张某、喻某乙以及罗某先后来到该出租房,喻某乙让原��被告人朱某甲提供毒品用于吸食。后朱某甲与上诉人喻某甲在该出租房内吸食并容留喻某乙、张某、罗某吸食冰毒和麻古。2.同月7日18时许,喻某乙、罗某、朱某乙来到该出租房,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上诉人喻某甲与朱某甲在该出租房内吸食并容留喻某乙、罗某、朱某乙共同吸食冰毒和麻古。3.同月18日下午,吸毒人员张某建议晚上凑钱购买毒品共同吸食,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及朱某乙等人表示同意。后张某、陈某、罗某共同出资600元用于朱某甲购买毒品。当晚20时许,朱某甲和上诉人喻某甲在该出租房内吸食并先后容留喻某乙、朱某乙、陈某、罗某等人吸食冰毒和麻古。4.同月21日晚上,陈某出资300元给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用于购买毒品,朱某甲又让罗某购买毒品。罗某购得冰毒和麻古后,朱某甲、上诉人喻某甲在该出租房内与罗某、陈某一起吸食。5.同月27日下午,原审被告人朱某甲让陈某到该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后上诉人喻某甲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并与陈某一起吸食冰毒和麻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本案案发经过。2.户籍信息载明:朱某甲、喻某甲及吸毒人员张某、朱某乙、陈某、罗某等人的身份信息。3.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2月28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某小区电梯口将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朱某甲、喻某甲抓获。4.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载明:喻某甲、朱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场所位于涪陵区某小区的房间。5.辨认笔录载明:吸毒人员张某、朱某乙、陈某、罗某等人辨认出朱某甲、喻某甲系涪陵区某小区房屋的租住人。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当面称重记录及照片载明:2015年2月28日17时许公安机��从涪陵区某小区房屋客厅茶几上提取吸毒所用的冰壶4个,并当场从罗某身上查获一个疑似冰毒包子和麻古两颗。经称重,麻古净重0.19克,冰毒净重0.35克。7.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渝公禁(毒检)【2015】1155号物证检验报告载明:公安机关将从罗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各提取少量用于送检,一种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一种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毒品检测样品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告知书及尿检照片载明:公安机关提取朱某甲、喻某甲、朱某乙、罗某、陈某、张某等人的尿液进行检测,均含有甲基安非他明物质。9.证人证言⑴罗某的证言证实:①2015年2月5日18时许,喻某乙让他去自己姐姐喻某甲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他看见朱某甲、喻某甲、张某都在房间内。喻某乙让朱某甲提供毒品吸食,朱某甲拿出一小袋冰毒和麻古,还提供了自制的冰壶等吸毒工具,然后他和朱某甲、喻某甲、喻某乙、张某一起吸食。②2015年2月7日18时许,他和喻某乙、朱某乙、张某来到朱某甲、喻某甲的出租房内,当时朱某甲、喻某甲都在,他看见客厅茶几上有一些冰毒,然后他和朱某甲、喻某甲、喻某乙、朱某乙一起吸食。③2015年2月18日19时许,他来到朱某甲、喻某甲的出租房内,看见朱某甲、喻某甲、张某正在吸毒。他听说喻某乙和朱某甲商量在大年三十要凑钱吸毒,就拿了300元钱给朱某甲,并过去吸食了几口冰毒和麻古。后来喻某乙、朱某乙回来后也吸食了冰毒和麻古。④2015年2月21日16时许,他和看到陈某拿给朱某甲300元钱,朱某甲又拿给他,让他买毒品一起吸食。他从夏伟处买了0.6克冰毒和两颗麻古,后在喻某甲的出租房内与朱某甲、喻某甲、陈某一起吸食。⑵朱某乙的证言证实:①2015年2月7日18时许,他和喻某乙、罗某、张某来到朱某甲、喻某甲的出租房内,当时朱某甲、喻某甲都在,他看见客厅茶几上有一些冰毒以及冰壶等吸毒工具,然后他和朱某甲、喻某乙、罗某一起吸食。②2015年2月18日下午,他和朱某甲、喻某甲、张某、潘静、张浩、喻某乙、罗某先后在喻某甲、朱某乙的出租房内吸食冰毒和麻古。⑶陈某的证言证实:①2015年2月18日18时许,他到喻某甲、朱某甲的出租房内,看见朱某乙、张某正在客厅茶几上吸食毒品。见他到来,喻某甲就把毒品和吸毒工具拿出来,然后他和朱某甲、喻某甲一起吸食。他在朱某甲、喻某甲的出租房内吸食一次毒品一般拿给朱某甲、喻某甲100元,有时也拿200元。②2015年2月21日下午,他给朱某甲300元钱用于购买毒品,朱某甲又把钱拿给罗某让罗某去购买毒品。罗某把麻古和冰毒买回来后,他就和朱某甲、喻某甲、罗某一起在喻某甲、朱某甲的出租房内吸食。③2015年2月27日下午,朱某甲让他到自己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他与朱某甲一起来到该出租房,朱某甲到了就去睡觉。喻某甲看他来了就拿出毒品和吸毒工具,他就和喻某甲一起吸食冰毒和麻古。⑷张某的证言证实:①2015年2月5日18时许,他到喻某甲、朱某甲的出租房内,朱某甲、喻某甲以及喻某乙、罗某都在,桌子上摆放有冰壶和一点冰毒,他就吸食了几口。②2015年2月18日下午,他又来到喻某甲、朱某甲的出租房内。朱某甲、喻某甲、朱某乙都在,他提议晚上大家凑钱给朱某甲购买毒品共同吸毒,并给了朱某甲200元钱。晚饭后他与朱某甲、喻某甲一起来到该出租房,之后就和喻某甲在主卧室的电脑桌上吸食,他在茶几上吸食,后来喻某乙、陈某、朱某乙、罗某先后来到该出租房内吸食毒品。⑸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5��,喻某甲向她支付了一个季度的租金3300元,用于租住她位于涪陵区某小区的房屋。10.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⑴朱某甲的供述:①他和喻某甲是恋人关系。2015年1月份,他和喻某甲租住了位于涪陵区某小区的房屋用于同居生活房租由二人共同负担。②2015年2月5日18时许,喻某乙和罗某到出租房玩,喻某乙让他提供毒品吸食,他就拿出一小袋冰毒和一颗麻古,然后他就和喻某甲、喻某乙、罗某、张某一起吸食。③2015年2月7日18时许,喻某乙和罗某、朱某乙、张某来到出租房。当时他正准备吸食毒品,之后他就和喻某甲、罗某、喻某乙、朱某乙轮流吸食冰毒。④2015年2月18日,他与张某、朱某乙、陈某、喻某乙约定大家凑钱购买毒品用于晚上吸食,他先垫钱购买了冰毒和麻古,后张某出资200元、陈某出资100元、罗某出资300元。晚上8时许,他和喻某甲、朱某乙、张浩、张某、陈某、罗某一起吸食毒品。⑤2015年2月21日下午,陈某拿出300元钱让他购买毒品一起吸食,他又把钱拿给罗某,并让罗某去购买毒品。后来罗某把毒品买来了,他和喻某甲、罗某、朱某乙、陈某先后吸食了毒品。⑥2015年2月27日下午,他让陈某来住处玩,陈某来到后,喻某甲就将冰毒、冰壶和锡箔纸拿出来,然后喻某甲和陈某就开始吸食。⑵喻某甲的供述:①她和朱某甲是恋人关系。涪陵区某小区的房屋是她和朱某甲共同向房东向某某租用的,月租金为3300元,她负担2300元,朱某甲负担1000元,她和朱某甲都有钥匙。②2015年2月5日18时许,喻某乙和罗某来到该出租房。喻某乙让朱某甲拿毒品吸食,朱某甲就从客厅的柜子里拿出冰壶和锡箔纸,又拿了些冰毒、麻古,然后她和朱某甲、喻某乙、罗某、张某轮流吸食。③2015年2月7日18时许,罗某和喻某乙、朱某乙��张某来到她和朱某甲租住的房屋玩耍,当时朱某甲正打算吸毒,罗某等人到来之后,她和朱某甲、喻某乙、罗某、朱某乙开始轮流吸食毒品。④2015年2月18日晚上,她和朱某甲、喻某乙、陈某、朱某乙、张某、罗某先后在16-13号房屋吸食毒品。⑤2015年2月21日下午,她看见陈某拿给朱某甲300元让朱某甲买毒品,朱某甲又把钱拿给罗某,并让罗某去买毒品。罗某回来就把买来的冰毒和麻古放到锡箔纸上,她和朱某甲、罗某、陈某、朱某乙先后吸食。⑥2015年2月27日下午,朱某甲和陈某来到出租房,朱某甲去睡觉。她和陈某在出租房内吸食冰毒和麻古。本院认为,上诉人喻某甲、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喻某甲、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喻某甲提出的她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涪陵区某小区房屋系上诉人喻某甲、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共同租住,后在此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和地位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喻某甲提出的她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家庭经济困难不属从轻处罚的法律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喻某甲提出她没有容留喻某乙吸食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喻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容留喻某乙吸食毒品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指认笔录证实,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其容留喻某乙吸食毒品的事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胜友代理审判员  胡志刚代理审判员  何 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 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