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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渭南市,家住大荔县城关镇。2015年6月18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至今。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字(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全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陕A182**号轿车,沿大荔县城西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棉花大楼十字口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韩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24.2mg/100ml。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有:检验报告书、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等人在大荔县城关镇西关夜市喝酒。喝完酒到20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其陕A182**号起亚牌小轿车,从城关镇西关夜市回渠东九巷。当其沿西二环路由南向北驶到棉花大楼十字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后对被告人韩某某进行抽血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24.2mg/100ml。该起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陕A182**号起亚牌轿车,沿大荔县城西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棉花大楼十字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大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后对酒后男子即被告人韩某某进行抽血鉴定,经查被告人韩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故立为刑事案件。2、被告人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的驾驶证为C1型,具有驾驶该车辆的相应资质。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情况为,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路西段,身份证号码:610581198102060035。(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刘同林在西关夜市喝酒,被告人韩某某能喝一小杯白酒和三杯啤酒。到当天晚上8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其陕A182**号起亚牌小轿车从西关夜市回家,当其沿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棉花大楼十字处时,被交警查获。(三)鉴定意见大荔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及血醇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4.2mg/100ml。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发印审 判 员  严 伟人民陪审员  严永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红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