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罗源县新鑫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林鼎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罗源县新鑫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林鼎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福建省罗源县新鑫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罗源县。法定代表人:黄建栋,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林鼎福,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罗源县新鑫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林鼎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建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鼎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源县新鑫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林鼎福于2013年4月28日向公司购买板材金额为人民币28200元。购买时被告因资金紧张,要求欠款,并口头承诺货款过几天付还。原告出于诚信与生意考虑,同意先于发货。但发货至今,被告一直拒绝将货款付还原告。为此,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还清欠原告板材款人民币28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林鼎福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上述欠款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够支持其所陈述的事实,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板材款28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鼎福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诉讼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鼎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罗源县新鑫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凯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