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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704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书林。被告牟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罗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林,被告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并于2006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牟某某甲。2006年9月7日原被告到原南溪县南溪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25日又因原告身份号码错误重新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对原告极度冷漠,还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也极度不负责任。特别是购房后被告不主动找工作挣钱养家和偿还贷款,致使我与被告矛盾加剧,双方分居生活。后经双方家人及亲友多次调解,被告仍然不改正。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牟某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500元,并负担医疗费和教育费的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溪镇锦西路“雅居园”5幢1单元4楼8号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负责偿还因购房所欠的债务21.9万元。被告牟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相处和睦,夫妻恩爱,原告在家料理家务,我经营生意,生活幸福。后因我们购买了住房,每月要支付房贷3000多元,家庭负担加重,我生意收入不能满足家庭开支。我与被告商量后遂于2015年一起外出打工挣钱。期间,原告先进了工厂上班。因我年龄偏大,不容易进厂,我就回家准备借钱做生意,但没有借到钱。原告因此就认为我无能。我也不知道现在被告为什么要提出与我离婚,可能是近期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产生了一些误会。我与原告结婚十多年了,若性格不合早就离婚了,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希望今后我们在生活中加强理解,共同建立美好的家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并于2006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牟某某甲。2006年9月7日双方到原南溪县南溪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25日重新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陈某某提出与被告牟某某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陈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