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维明与杨某、杨春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明,杨某,杨春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734号原告王维明,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迟永丽,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9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杨春忠,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原告王维明诉被告杨某、杨春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由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孙宗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明委托代理人迟永丽、被告杨春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明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系个体出租车司机。2015年1月5日,被告杨某乘坐原告的出租车,因打车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杨某用拳殴打原告的头部,致原告鼻部出血,此事经合作区派出所处理,对被告杨某进行治安处罚500元。原告受伤后住进满洲里市第一医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头外伤。现原告已花去医疗费等各种费用为12409.43元。因被告杨某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杨春忠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12409.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作答辩。被告杨春忠庭审答辩称,被告杨春忠与被告杨某系父子关系。被告杨某和原告王维明发生纠纷后,去合作区派出所的时候看到原告王维明没有事,被告杨春忠跟着原告王维明一起去给原告做的检查,检查的票据都在原告手里,检查费用是被告杨春忠出的,没检查出什么问题,被告杨春忠当时说给原告2000块钱让原告休息,原告没有同意,第二天原告向被告杨春忠要5000元,经派出所调解原告不同意,这件事的起因就是原告与四个孩子发生纠纷,被告杨某出言制止的时候,原告下车打被告杨某,被告杨某属于自卫,出现问题后其他孩子给录像了,没有看到原告有什么问题。原告请求的所有费用都有异议。原告王维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治安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5日12时在满洲里市蒙祥源饭店附近被告杨某与原告王维明因打车一事发生争执,被告杨某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致其鼻部出血,合作区派出所对被告杨某处罚500元,对原告没有处罚,证实此事杨某是过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系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杨春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春忠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据二,满洲里市医疗机构住院结算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数额为2821.43元。被告杨春忠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据三,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住院时间是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12日,诊断为头外伤,主要治疗完善相关检查,营养神经,对症治疗,诊断书中有一栏记载是好转不是治愈,出院后休息两周,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证实原告住院的时间以及出院后休息的时间以及诊断为头外伤需要加强营养。被告杨春忠质证称,出院证明书和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之前脑袋就有问题,原告这次的治疗跟被告杨某打他没有关系。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天的停运损失为320元,原告从事出租车司机的工作。被告杨春忠质证称,不认可,不知道龙腾公司,原告是出租车司机的事实认可,证明的其他内容都不认可。证据五,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入院前2个小时被人殴打头部,伴有头晕、头痛、鼻腔出血,原告没有疾病史。被告杨春忠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诊断头外伤不认可。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十二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及住院期间送饭发生的交通费,合计为100元。被告杨春忠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同意赔。被告杨春忠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手机录像一份,证明原告王维明没有受伤。原告质证称,事后录像,当时打仗的录像也没有,对录像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实质的反应出来。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杨春忠认可原告系出租车司机的事实,故对证据四中证明原告系出租车司机的内容予以采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四无法证明原告收入情况,故对于证据四中证明原告收入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客运发票三张虽未显示时间,但结合原告住院的情况,予以采信,2015年1月11日10元的出租车票据与2015年1月13日7元的出租车票据与原告住院治疗及开具诊断证明书的时间相符,予以采信,其他出租车票据共七张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杨春忠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被告杨春忠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出租车司机。被告杨春忠与被告杨某系父子关系,被告杨某现17周岁。2015年1月5日12时许,在满洲里市蒙祥源饭店附近,原告王维明与被告杨某因打车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杨某用拳殴打原告王维明头部一拳后致原告王维明鼻部出血,满洲里市公安局合作区派出所于2015年1月7日出具满公(合作)行罚决字(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杨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满洲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外伤,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2821.43元。出(转)院证明书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避免头部外伤;2、一月后复查头颅CT,不适门诊随诊。2015年1月13日的诊断(转院)证明书意见为:于2015年1月5日至1月12日在我科住院治疗,住院号232270,休息二周后复查头颅CT。另查明,被告杨某的父亲杨春忠与母亲乔艳红已离婚,被告杨某由被告杨春忠抚养,庭审中原告王维明和被告杨春忠均不要求追加乔艳红参加本案诉讼。另,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天171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将原告王维明打伤事实属实,被告杨某对于原告王维明合理的受伤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没有财产,故原告王维明合理的受伤损失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杨春忠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21.43元,有正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系出租车司机的事实,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71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书和诊断证明书并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误工期22天(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28日)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762元(171元/天×22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23元有正规票据且与原告就医时间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77元虽有正规票据,但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均未有营养费的医嘱,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无据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杨春忠应赔偿原告王维明的损失为:医疗费2821.43元、护理费808元、误工费3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3元,共计7734.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忠赔偿原告王维明医疗费2821.43元、护理费808元、误工费3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3元,共计7734.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被告杨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维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原告负担21元,被告杨春忠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宗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笠群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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