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彬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394号原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系被告之妻。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租赁被告在新民镇粮站的楼房经营餐馆。2015年1月26日下午被告找到原告询问是否缴纳租用房屋的水费,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外伤性头痛、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后住院治疗,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2.33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6712.33元。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曾租赁原告在彬县新民镇粮站所有的楼房用于经营餐饮生意期间,拖欠水费。2015年1月26日下午彬县新民水管站向被告催缴原告拖欠水费,被告询问原告是否已缴纳水费,为此两人发生吵架,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侵权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围绕第一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彬县公安局新民派出所鉴定委托书一份,照片七张,证明2015年1月26日17时许成某某(原告妻子)向110报警称其丈夫遭被告殴打,并致其丈夫受伤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被告未举证。本院依法调取彬县新民镇派出所调查本案材料,并当庭出示,具体内容如下:1、成某某(原告之妻)的笔录,证明2015年1月26日17时许,其子向其打电话称被告因索要水费一事殴打了原告。原告右眼被殴打致肿胀,右胳膊被打因疼痛抬不起来,睾丸被踢三脚,疼痛,右大腿以前因受伤粉碎性骨折,现被打旧伤复发;2、李某某(被告之妻)的笔录,证明2015年1月26日15下午,因原告曾租用被告房屋经营米线馆,被告找原告询问关于缴纳水费的问题,为此俩人发生争吵,原告先骂了被告一句,被告冲过去抓住了原告衣领,尚未动手时,其将俩人劝开;3、李某甲(原、被告同在一个市场内经营门市部)的笔录,证明2015年1月26日下午,其与几个朋友在经营的店里聊天时听到原、被告发生吵架,出去劝架时未发现有人受伤;原告质证意见:对成某某所述无异议;因李某某系被告之妻,故其证言证明力较弱。从笔录内容可知,李某甲与被告关系亲密,故对李某某、李某甲的笔录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质证意见:成某某证言不予认可,对李某某、李某甲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彬县公安局新民派出所鉴定委托书,本院依法调取彬县新民派出所调查本案的相关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围绕第二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彬县新民地段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住院治疗,以及伤情情况;2、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张(金额为1093.46元),新民药店、平价大药房、彬州医药连锁总店收款收据各一份(金额总计为397.30元),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9张(金额总计521.57元),证明原告治病所花费医疗费用金额共计2012.33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彬县新民地段医院住院病案、病历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予以认可。对新民药店、平价大药房、彬州医药连锁总店收款收据,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9张均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彬县新民地段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彬县新民地段医院住院病案、病历,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新民药店、平价大药房、彬州医药连锁总店收款收据,因无其它旁证印证,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9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租用被告所有的新民粮站内市场第二排四单元两间两层房屋,用于经营餐馆,约定期间水费由原告承担。2015年1月26日下午4时许,因水管站职工向被告索要水费,被告遂找到原告现经营的米线馆内询问其是否已缴纳水费,为此两人发生撕扯,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天下午6时前往彬县新民地段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被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外伤性头痛。3、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原告共住院10天时间,治病所花费医疗费用金额1615.03元。出院时医嘱为:注意休息,必要时随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租赁关系,理应处理好相关事宜,和睦相处。被告找询原告是否缴纳水费,引起双方撕扯,致原告受伤,已侵犯了原告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也未正确处理缴纳水费问题,有一定过错,且原告在打架之前右股骨颈有陈旧性骨折,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615.03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住院10天,每天100元计算为1000元,误工费按10天,每天100元计算为1000元。护理费、误工费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0天,每天30元计算为300元;交通费因在新民镇医院住院治疗,未产生交通费,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的医疗费1615.03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3915.03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2349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张某自负。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遥本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