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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静、刘杰。被告:贾某。原告王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旭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原、被告于2010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准许离婚。被告贾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属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两月后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常因生活琐事打人,经常威胁原告及家人,不干活”。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书证证明的事实认定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积极沟通,矛盾就会化解。若原告珍惜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和好尚有可能。被告若想挽留这段婚姻,就应反思引起原告离婚的原因,正视自身的不足,改掉自身的缺点,积极与原告沟通,为维护幸福和谐的家庭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离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旭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