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02董丹萍与欧阳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丹萍,欧阳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13号原告董丹萍,住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亚宁,广东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晖,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委托代理人许龙,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宁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偿还一个月利息后,剩余本息被告未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按照月息2.4%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实际收到本金为552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支付了4800元利息,本案利息过高请求法院调整。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同日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6万元借款,其中银行转账55200元,现金4800元。另外被告还出具了承诺函确认借款利息为月2.4%。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还款,其未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仅收到55200元,但其在收据上已经确认收到6万元,对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55200元。同时,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将其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丹萍借款552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0月5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董丹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2元,由原告负担110元,由被告负担1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泽人民陪审员 谭文英人民陪审员 徐鲁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乐艺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