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铁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铁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8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23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乘坐西安开往榆林的K1676次列车。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15号车厢1号下铺旅客刘某某熟睡之际,将刘某某的桃红色手提包及包内的一部苹果IPAD4(价值人民币1600元)和人民币1000元盗走。同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又将10号车厢2号中铺旅客郑某某的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700元)盗走,后藏匿于该车卫生间垃圾桶黑色塑料袋下。被害人报案后乘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案发后,被盗物品全部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物证MINH0NG牌行李箱一个、PAIDI牌单肩包一个、安利日用品有限公司名片一张(持有人:李某某)随案移送。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且系累犯,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郑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乘警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章某某、卜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刑初字第00303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神木县看守所神看释字[2013]10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榆市价鉴案字[2015]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的火车票、户籍证明;物证MINH0NG牌行李箱一个、PAIDI牌单肩包一个、安利日用品有限公司名片一张(持有人:李某某)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300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物证MINH0NG牌行李箱一个、PAIDI牌单肩包一个、安利日用品有限公司名片一张(持有人:李某某)予以没收,随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志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阴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