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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三民初字第0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0604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蔡某(系原告母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定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已不够维持其正常开支,故要求被告增加生活费至每月5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国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系被告张某乙与蔡某婚生女,被告张某乙与蔡某于2011年8月10日离婚时,约定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300元。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入学及物价上涨等因素,酌情由被告增加生活费至每月400元。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自2015年8月起至原告张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生活费人民币400元。钱款给付方式为:2015年8月-12月的生活费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完毕,之的费用于每年的1月30日前、7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国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薛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