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何某甲、陈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陈某甲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无业。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无业。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卫党,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甲及陈某甲辩护人黄卫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甲等人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4号楼15层重症监护室(ICU)内,因对其亲属陈安军在该医院医治过程中死亡一事不满,遂决定要向医院施加压力,讨要说法。后何某甲、陈某甲及陈永利、陈永金等人经预谋后,租用冰棺将死者陈安军的尸体停放在医院重症监护室内,并组织多人将死者的主治医生陈某乙控制在重症监护室内不让其离开。28日上午,公安民警强行将被控制的陈某乙医生带离重症监护室,何某乙等二三十人进行阻挠,并对民警进行抓扯,致民警受伤。当日下午,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甲等人安排亲属在医院门口拉横幅、摆花圈、焚烧纸钱。后死者的亲属将重症监护室的门堵住,被告人何某甲等人在重症监护室内看守冰棺,直至29日凌晨公安民警强行进入,将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甲等人传唤至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甲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医院的正常医疗秩序,并造成严重损失。经法医鉴定,民警贺超面部擦挫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已经与陈安军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陈安军亲属对贺超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取得了贺超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维修发票、受损财物照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何某乙、陈某乙、何某丙、陈某丙、陈某丁、曹某、刘某甲、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张某、刘某乙、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陈某子、陈某乙、段某、孟某、祝某、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连)鉴(法鉴)字(2013)16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将综合本案情况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医院正常工作秩序无法进行,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 兵审 判 员 茆 翔人民陪审员 马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