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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山力劲机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沐阳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唐木养、刘香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力劲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沐阳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唐木养,刘香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120号原告:中山力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钟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锡军,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住广东省连州市。被告:深圳市沐阳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依据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唐木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唐木养,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刘香萍,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力劲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沐阳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唐木养、刘香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以原、被告双方已经和解解决本案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深圳市沐阳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唐木养和刘香萍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力劲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原告中山力劲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秋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