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美伦信号技术有限公司、杭州电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美伦信号技术有限公司,杭州电声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466号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水坤。委托代理人:徐炜,浙江君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浪,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美伦信号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锡统。被告:杭州电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锡统。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小贷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美伦信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伦技术公司)、杭州电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盈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炜、吴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伦技术公司、电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盈小贷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16日,华盈小贷公司与美伦技术公司签署《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在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的授信期间内华盈小贷公司给予美伦技术公司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为担保前述《授信合同》项下贷款的偿还,华盈小贷公司与电声公司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电声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教工路23号百脑汇科技大厦13层-16层、1901室、1916室、20层、21层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前述《授信合同》履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2014年6月18日,双方就抵押事宜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华盈小贷公司,他项权证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7369**号。上述合同签署后,华盈小贷公司依据合同与美伦技术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按约向美伦技术公司发放本金为1000万元的贷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均为1.7%。然而自贷款发放后,美伦技术公司屡次拖欠贷款利息。截至2015年1月12日,美伦技术公司拖欠利息合计149.6万元。根据《授信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及《企业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华盈小贷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美伦技术公司承担华盈小贷公司因本案发生的15万元律师费,同时有权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要求电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此,华盈小贷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美伦技术公司立即向华盈小贷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贷款利息149.6万元(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华盈小贷公司因本案发生的15万元律师费;二、华盈小贷公司有权就美伦技术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以电声公司提供的位于杭州市教工路23号百脑汇科技大厦13层-16层、1901室、1916室、20层、21层抵押财产在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三、美伦技术公司、电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华盈小贷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美伦技术公司立即向华盈小贷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贷款利息141.5万元(按本金1000万元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自2014年6月17日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华盈小贷公司因本案发生的15万元律师费。原告华盈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授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华盈小贷公司给予美伦技术公司1000万元授信额度并作出相关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电声公司对美伦技术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7369**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华盈小贷公司对美伦技术公司所有的位于教工路23号百脑汇科技大厦13层-16层、1901室、1916室、20层、21层的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事实。4.《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华盈小贷公司与美伦技术公司之间对贷款1000万元作出相关约定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华盈小贷公司向美伦技术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的事实。6.对账询证函二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月12日,美伦技术公司拖欠借款利息149.6万元的事实。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扣款业务自助回单各一份、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华盈小贷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5万元的事实。被告美伦技术公司、电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华盈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华盈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6日,授信人华盈小贷公司与受信人美伦技术公司签订编号为467的《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经受信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受信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即从2014年6月16日起到2016年6月15日止。同日,抵押权人华盈小贷公司与抵押人电声公司签订编号为08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美伦技术公司、杭州科诺电器有限公司、陆建美、戴骥、王士勇、王美琰、钟渊、李国良、徐军、宋有刚、马奔腾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67、468、469、470、471、472、473、474、475、476、477的授信合同的履行,双方特订立本合同;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担保最高额度与主合同抵押权人提供给债务人的贷款总额一致,担保最高额度并不包括除贷款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抵押权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为位于杭州市教工路23号百脑汇科技大厦13层-16层、1901室、1916室、20层、21层的房屋;房屋状况为已抵押,抵押权人华盈小贷公司,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整;抵押人此次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整,债权确定的期间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本次为余值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18日,华盈小贷公司取得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7369**号房屋他项权证,该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华盈小贷公司;房屋所有权人电声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房屋坐落教工路23号百脑汇科技大厦13层-16层、1901室、1916室、20层、21层的房屋;债权数额5000万元;附记为最高额抵押权。2014年6月17日,贷款人华盈小贷公司与借款人美伦技术公司签订编号为846的《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7‰;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任何一期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违约金,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按日加收50%计收违约金;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产生的费用,以及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华盈小贷公司向美伦技术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间,美伦技术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2015年1月12日,华盈小贷公司向美伦技术公司发出对账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1月12日,美伦技术公司欠华盈小贷公司合同号为846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496000元。美伦技术公司在该对账询证函下方加盖公章确认信息无误。同日,华盈小贷公司向电声公司发出对账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1月12日,电声公司担保华盈小贷公司合同号为846-856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2992000元;电声公司担保华盈小贷公司合同号为873至881、883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496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上述3000万元借款本金因逾期支付利息已提前到期。电声公司在该对账询证函下方加盖公章确认信息无误。为此,华盈小贷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另认定,华盈小贷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另查明,庭审中华盈小贷公司陈述在签订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案涉抵押物已办理过第一顺位抵押,抵押权人同为华盈小贷公司,后华盈小贷公司于2014年6月底办理原第一顺位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再查明,华盈小贷公司提供的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调取的案涉抵押物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显示,案涉抵押物共办理六次抵押登记手续。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华盈小贷公司,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47369**号,债权数额5000万元,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日期2014年6月18日;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为华盈小贷公司,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47407**号,债权数额1亿元,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日期2014年7月4日;第三顺位抵押权人为卢晟,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47764**号,债权数额600万元,权利种类一般抵押权,登记日期2014年12月8日;第四顺位抵押权人为汪圭钦,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47774**号,债权数额3000万元,权利种类一般抵押权,登记日期2014年12月10日;第五顺位抵押权人为郑淳来,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47782**号,债权数额1亿元,权利种类一般抵押权,登记日期2014年12月12日;第六顺位抵押权人为杭州市余杭区理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47797**号,债权数额1200万元,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日期2014年12月18日。本院认为:原告华盈小贷公司与被告美伦技术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企业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电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华盈小贷公司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美伦技术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对此原告华盈小贷公司有权根据《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美伦技术公司支付利息及原告华盈小贷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企业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但被告美伦技术公司、电声公司确认的对账询证函均明确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本院认定出借人华盈小贷公司与借款人美伦技术公司、抵押人电声公司通过对账询证函对约定的借款利息进行了变更,现原告华盈小贷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上限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被告美伦技术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华盈小贷公司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其有权要求被告美伦技术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有权对被告电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之规定,被告电声公司以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736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对债权确定期间内原告华盈小贷公司对被告美伦技术公司及案外人杭州科诺电器有限公司、陆建美、戴骥、王士勇、王美琰、钟渊、李国良、徐军、宋有刚、马奔腾等享有的债权在最高限额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被告电声公司所提供的抵押房产亦为原告华盈小贷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其他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上述抵押房产依据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终承担的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亦即被告电声公司有证据证实上述抵押房产已就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原告华盈小贷公司对被告美伦技术公司及案外人享有的债权承担5000万元的,则原告华盈小贷公司在该债权确定期内与被告美伦技术公司及案外人发生的其他债权与被告电声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无关。综上,原告华盈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美伦信号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杭州美伦信号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415000元;三、被告杭州美伦信号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尚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5年1月13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四、被告杭州美伦信号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五、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电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736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就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在最高限额50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1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1840元,由被告杭州美伦信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电声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19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朱倩楠人民陪审员 吴晓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