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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嘉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锦霞与董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锦霞,董鹏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嘉民初字第66号原告胡锦霞,女,1973年5月21日生,汉族。被告董鹏,男,1973年2月20日生,汉族。原告胡锦霞与被告董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锦霞、被告董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5年2月16日、2月17日三次租赁原告所有的晋EG32**东风悦达起亚牌小轿车,双方约定每次租金150元,每次租用完后支付相应租金。但被告三次均未按约支付租金。因双方还有其他纠纷,2015年4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本案租车费用包含在内),出具欠条后被告就杳无音讯。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现原告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车费用450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租车时间及经过都是事实,当时双方约定租车费用是每次150元。但被告现在没有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5年2月16日、2月17日三次租赁原告所有的晋EG32**东风悦达起亚牌小轿车,双方约定每次租金150元,每次租用完后支付相应租金。但被告三次均未按约支付租金,因双方还有其他纠纷,2015年4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胡锦侠现金陆仟柒百元整。欠款人,董鹏,2015.4.26),该6700包含本案租车费用45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租车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租车费用书面记载、欠条一支在案证明,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租车给被告,被告承诺支付相应费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口头车辆租赁合同,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450元租车费用,被告对此当庭认可,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董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胡锦霞租车费用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真代理审判员  李凯凯人民陪审员  邢翠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霍素娟附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