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李成发、沙淑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李成发,沙淑红,武生发,张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877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张涛,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李成发,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沙淑红,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武生发,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张建军,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李成发、沙淑红、武生发、张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李成发、武生发、张建军名下价值共计220000元的财产。本案由代理审判员任旭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艳、孙磊,被告沙淑红、武生发、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李成发、武生发、张建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成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266667‰,被告武生发、张建军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沙淑红与被告李成发系夫妻关系,沙淑红签署了配偶还款承诺书,自愿与李成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仅偿还了7期借款后再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成发、沙淑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5550.45元、利息2264.64元(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3日,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利息主张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武生发、张建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沙淑红、武生发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军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但认为张建军在签订合同时仅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不应对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李成发、武生发、张建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成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装修宾馆,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共12个月,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10.266667‰,合同期内利率不变;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原告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每月应还本息为35599.42元;李成发未按约偿还合同项下任何一期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债务立即到期;武生发、张建军为李成发在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沙淑红向原告出具《配偶还款承诺书》,载明:沙淑红丈夫李成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沙淑红愿与他用家庭共同收入及财产共同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李成发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4日。被告李成发向原告偿还了2015年5月21日前的借款本息,未偿还2015年6月的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李成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550.45元、利息2264.6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配偶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客户期供表、利息清单及庭审中原告、被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成发、武生发、张建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李成发发放借款,被告李成发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李成发、武生发、张建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李成发返还借款本金205550.45元,支付截止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2264.64元,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自2015年6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沙淑红向原告出具《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李成发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沙淑红对被告李成发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生发、张建军为被告李成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武生发、张建军应对被告李成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成发、沙淑红追偿。因《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故对被告张建军关于仅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成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李成发、武生发、张建军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成发、沙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205550.45元、支付利息2264.64元(截止2015年6月23日),并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三、被告武生发、张建军对被告李成发、沙淑红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成发、沙淑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9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650元,由被告李成发、沙淑红、武生发、张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旭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