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程小松、王家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程小松,王家敏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商初字第57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2928弄30号。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理,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程小松。被告王家敏,系程小松之妻。原告日立公司与被告程小松、王家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理,被告程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家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程小松于2011年3月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L11ZY00070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向贵州正宇机械有限公司购买ZX240-3G型日立牌挖掘机一台(机号:AVPV100780)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程小松使用,融资租赁总价款为人民币1305719.00元。双方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方式、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王家敏书面表示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标的物交付义务,但被告却多次违约,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已累计拖欠原告到期租赁款93143.95元、迟延付款违约金53876.06元,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程小松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11ZY00070);2、二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到期租金人民币(以下同)93143.95元、迟延付款违约金53876.06元(融资租赁已到期;迟延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1日起的违约金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四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380.00元及差旅费、拖车费(差旅费、拖车费以实际发生为准);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以上合计155400.01元。被告程小松辩称:一、本案原告所诉遗漏诉讼当事人。2011年3月3日,案涉挖掘机由贵州正宇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虽未在合同中约定,但每次付款都是付给正宇公司,挖掘机也是正宇公司给我的;二、被告未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按照原告及贵州正宇机械有限公司的要求将款项足额支付给原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原、被告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原告并未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被告王家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程小松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L11ZY00070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向经销商贵州正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购买ZX240-3G型日立牌挖掘机一台(机号:AVPV100780,设备金额1110000元)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程小松使用,首付款222000元,该笔费用在交付设备前支付给经销商。租赁期间为36个月,即自2011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0日,租金总额1030999元,其中第一期即2011年4月20日支付29999元,第二期至第三十六期在每月的18至20日按月支付,每期28600元。租赁期满,承租人承诺以400元价格留购。若被告怠于支付合同项下应由其支付给原告的金钱债务时,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可从被告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合同还约定,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的权利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产生的费用,并要求损害赔偿。租赁设备的质量瑕疵,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索赔权由承租人向出卖人直接行使,并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承租人应就租赁物及时向保险公司投保,投保年限不得短于租赁期限。双方因本合同产生诉讼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被告王家敏作为被告程小松之妻,签署配偶承诺书承诺对程小松的融资租赁行为表示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同日,被告签署《首期费用支付清单》,确认首期费用为274320元,除首付款222000元外,被告还需支付保险费31500元、管理费13320元、公证费500元、GPS费用7000元。前述费用于当日应支付115000元,2011年3月18日前支付85000元,余款按被告与正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支付。因资金周转困难,前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程小松与正宇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正宇公司借款159320元用于支付融资首付款及融资租赁保证金,从2011年3月18日起分期偿还,本息合计161792元,该借款已经全额清偿。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3月20日合同到期日,被告共计支付了租金938255.05元,尚欠93143.95元(含留购款)未支付。截至2015年5月31日,依照合同约定产生违约金53876.06元。因追索到期租金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诉讼中,原告在解除合同与支付租金之间自愿选择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自愿放弃律师代理费838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程小松曾于2014年6月12日通过原付款银行卡支付了租金20000元,但因《融资租赁合同》到期,银行未将该款自动扣划给原告,被告于诉讼过程中将该款取出。在被告所支付的首期费用中,公证费500元未实际发生,保险费31500元中原告为其代买保险实际花费30560元。就本案设备的维修保养问题,被告与正宇公司在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曾签订了一份《延期保证及保养服务合同》,合同签订的具体时间不明。上述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验收暨承租证(个人版)、融资租赁申请及购买指示书(个人版)、租金支付计划表、联系方式附件、被告的户口本和身份证、结婚证、首期费用支付清单、划款扣款垫款委托书、付款通知书、通话通信地址确认书、客户应收账款明细清单、违约金收取通知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程小松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程小松向原告融资租赁挖掘机后,在支付了首期租金和后续部分租金后,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剩余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租金并承担违约金或者解除合同及返还租赁物的违约责任,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尚欠租金的金额,截至合同到期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后,尚欠93143.95元(含留购款)未支付,而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支付的20000元,因被告已自行取回,故不计算在内。同时,在被告支付的首期费用当中,公证费500元未实际发生,保险费31500元中原告为其代买保险实际花费30560元,尚余940元,该两笔费用应当抵扣租金,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1703.95元,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依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七计算,截至2015年5月31日违约金为53876.06元,被告应当承担。对于2015年6月1日起的违约金,原告自愿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该计算标准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从其自愿,按照本院查明的租金金额依此标准计算,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家敏作为被告程小松的配偶,在合同中明确表明愿意与被告程小松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故其应当与程小松共同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从其自愿。至于原告诉请的拖车费、差旅费,因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与正宇公司之间的关系,双方可以另行协商或者诉讼解决,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被告王家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小松、王家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91703.95元。二、被告程小松、王家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5月31日的违约金人民币53876.06元,2015年6月1日起的违约金每日按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四计算,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98元,由被告程小松、王家敏共同负担1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永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思毅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