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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2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凤宇与邳州市东湖街道左东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2886号原告陈凤宇,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强,江苏景来律师所律师。被告邳州市东湖街道左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邳州市东湖街道左东村。原告陈凤宇诉被告邳州市东湖街道左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左东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可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宇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东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宇诉称,原告在2008年10月18日承包被告的北京路北延段绿化带土方工程,地点位于左东村境内。原告完成全部合同义务,至2009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工程款35557元。原告在2009年9月20日承包被告的沙沟湖低产田改造项目,原告完成全部合同义务,至2015年2月5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20304元。原告多次索要上述款项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5861元及利息4139元,合计1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左东村委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邳州市陈楼镇左东村民委员会,后因行政区划调整,名称变更为邳州市东湖街道左东村村民委员会。2008年10月16日,被告将北京路北延段绿化带土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路西需土方27041立方米,路东需土方21646立方米,合计48614立方米,每立方米造价11元,工程款共计535557元(含抽水费,不含税费);原告应在2008年10月22日前完工(雨天除外);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付启动资金10万元,路东工程完成后付总工程款的50%,工程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在一个月内付清余款;违约金为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计50万,至2009年8月3日尚欠35557元未付。2009年9月20日,被告将沙沟湖改造工程陈楼区域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沙沟湖低产田改造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土方16.2万立方米、沟边坡1:3,原告应严格按照规划图纸施工;工程开工时原告先垫付资金,开始施工后被告拨付启动资金,正常施工后按工程量核拨资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50%,余款在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工期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雨天顺延。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至2015年2月5日尚欠120304.34元未付。现原告索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合同书》、《沙沟湖低产田改造工程合同书》、左东村委会出具的工程尾欠款情况说明、债权债务登记簿、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左东村委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陈凤宇施工,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但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出具的工程尾欠款情况说明以及债权债务登记簿,被告因涉案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155861.3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586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利息413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左东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邳州市东湖街道左东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陈凤宇工程款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邳州市东湖街道左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董可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尚露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