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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88号。法定代表人于冲,会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梓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简称旅游协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22日,上诉人旅游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本院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2013年9月22日,旅游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13271161号“山東100”集体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药物饮料、洋参冲剂、药用蜂王浆、蜂王精、鱼肝油、胶丸、枸杞、人参、阿胶、温泉水”。2014年4月22日,商标局作出发文编号为ZC13271161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山东”是省级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且所提供的商标管理规则不符合集体商标注册管理规则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旅游协会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经过旅游协会的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旅游协会作为协会组织,将山东地名作为集体商标的组成部分申请注册集体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商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核准注册。2014年12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114779号《关于第13271161号“山東10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14779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中“山东”为省级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且旅游协会在评审阶段并未提交商标管理规则,不宜作为集体商标注册。旅游协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故对此不予支持。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旅游协会提交了《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等五份证据。旅游协会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2-5,仅坚持提交证据1《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有关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成员所经营商品或服务质量方面的具体要求。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2、未经协会许可,不得使用“山東100”商标;3、不准以假充真、以次充好;4、商品必须接受协会的技术支持,达到协会行业要求的标准。5、不准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卫生标准,有损害人身健康的产品;6、获得驰名商标和山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和山东省名牌产品的,经申请,可优先获准使用。第九条规定,旅游行业协会是“山東100”集体商标的管理机构,具体实施下列工作:(一)组织本组织成员对《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进行制定和修改;(二)组织、监督按本规则使用该集体商标;(三)负责对使用该集体商标的产品(或服务)进行全方位的跟踪管理;(四)对产品(或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测;(五)维护“山東100”集体商标专用权;(六)负责对本集体商标的宣传和推介;(七)对违反本规则的成员做出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山東100”集体商标的管理费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商标注册、续展事宜、印制集体商标标识、产品检验、受理集体商标投诉、收集案件证据材料和宣传集体商标等工作,以保障使用“山東100”集体商标产品(或服务)的信誉,维护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认可旅游协会曾向商标局提出过《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定》,认可该规定的内容与旅游协会提交的证据1一致,但表示该规则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其中对于品质的要求要高于一般商品,监管亦应高于一般市场监管。旅游协会表示:1、放弃起诉状中的第二点理由,即通过使用和宣传获得显著性的理由。2、《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了商品品质,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了检验监督制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旅游协会曾向商标局提交过《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故其在第114779号决定中关于旅游协会在评审阶段并未提交商标管理规则的表述存在瑕疵。申请商标中“山东”为省级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旅游协会主张申请商标是作为集体商品申请注册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注册。但以地理标志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应具有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所涉及的商品品质应为高于一般产品质量的特定商品质量。本案中,旅游协会提交的《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并未体现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品质要求,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此外,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注册人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以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的商品的特定品质。旅游协会提交的《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亦未明确规定注册人对其集体商标商品特定品质进行检验监督,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其注册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114779号决定。旅游协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判决支持旅游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1、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14779号决定中关于旅游协会在评审阶段并未提交商标管理规则的认定,属于实体性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其仅为表述上的瑕疵错误。2、本案申请商标是将地名作为商标的一部分申请注册为集体商标,原审法院混淆了“将地名作为商标的一部分注册集体商标”与“以地理标志申请注册集体商标”的区别,认定旅游协会是以地理标志申请注册商标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第114779号决定、旅游协会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该条第四款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议通过并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集体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该集体组织成员的名称和地址;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由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成员组成。”第七条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明下列内容:(一)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三)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第十条规定:“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一)使用集体商标的宗旨;(二)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商品的品质;(三)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手续;(四)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权利、义务;(五)成员违反其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六)注册人对使用该集体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根据上述规定,虽然集体商标包括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而且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应当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但集体商标并不限于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形下,地理标志以外的标志也可以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而本案中,旅游协会并未主张其是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山東100”系地理标志的情况下,不应适用有关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特殊规则,对本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应予核准加以审查。原审判决仅着眼于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论述旅游协会提交的《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并未体现商品的特定品质要求,以及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亦未明确规定注册人对其集体商标商品特定品质进行检验监督,进而得出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条相关规定的结论,忽视了本案申请商标并不是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具体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本案中,虽然申请商标中包含的“山东”系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但由于申请商标是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因此,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地名作为集体商标组成部分申请注册的特殊情形,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申请商标中“山东”为省级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相关认定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旅游协会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认可旅游协会曾向商标局提出过《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定》,认可该规定的内容与旅游协会提交的证据1一致,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明确认可旅游协会在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过商标管理规则,旅游协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评审阶段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过商标管理规则,因此,旅游协会有关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14779号决定中关于旅游协会在评审阶段并未提交商标管理规则的认定属于实体性错误,并进而认为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亦属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和第114779号决定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旅游协会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7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114779号《关于第13271161号“山東10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提出的第13271161号“山東100”集体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莎   日   娜代理审判员 周       波代理审判员 于       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梦娇书记员金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