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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迪礼与泗洪县魏营镇人民政府、王荣帅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泗洪县魏营镇人民政府,王迪礼,王荣帅,许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洪县魏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泗洪县魏营镇魏峰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冯涛,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宪,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晓梅,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迪礼。委托代理人项彩纹,泗洪县陈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鹏。上诉人泗洪县魏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魏营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王迪礼、王荣帅、许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迪礼原审诉称,魏营镇政府将泗洪县魏营镇涧北居委会8-11组的房屋拆迁工程发包给王荣帅,王荣帅与许鹏合伙经营该工程。许鹏聘用王迪礼为其打工。2013年12月12日,王迪礼在拆房子时从房子上掉下来导致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脱位伴截瘫、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左侧气胸、脑震荡、左枕部头皮挫裂伤等。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01795.76元,王荣帅仅支付80727元,余款拒绝支付,因王迪礼构成二级伤残,需要终身护理。请求法院判令王荣帅、许鹏、魏营镇政府连带赔偿王迪礼各项经济损失616866元(医药费10179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5元/天=510元、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护理费20年×365天×50元×70%+180天×50元/天=264500元、误工费188天×89.15元/天=16760.2元、交通费340元、伤残赔偿金13598元/年×20年×90%=244764元、精神抚慰金3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07元/年×5年×2/3=32023.33元、鉴定费2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7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荣帅、许鹏原审未作答辩。魏营镇政府原审辩称,魏营镇政府将工程发包给王荣帅拆除,并与王荣帅约定生产安全事故由王荣帅负担,魏营镇政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王迪礼对魏营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魏营镇政府将泗洪县魏营镇涧北居委会8-11组房屋拆迁工程发包给王荣帅施工。王迪礼受雇于王荣帅从事房屋拆除工作。2013年12月12日,王迪礼在民房屋顶工作时不慎从屋顶跌落受伤,经泗洪县康复医院救治,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脱位伴截瘫、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左侧气胸、脑震荡、左枕部头皮挫裂伤等,两次住院34天,花费医药费、检查费101480.9元,王荣帅支付医药费80727元。诉讼过程中,王迪礼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王迪礼构成人体损伤二级伤残,营养期限为伤后累计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累计180日,其后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王迪礼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王迪礼系农村居民。王迪礼父亲王荣业1939年3月4日出生、母亲李良英1939年7月6日出生,王荣业、李良英另有两子女王访、王聪。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为13598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607元。原审法院认为,王迪礼与王荣帅之间系劳务关系,王迪礼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王荣帅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王荣帅无资质承建工程,且提供的劳动场所无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重大过错。王迪礼自身在工作时不慎从屋顶摔下亦存在过错。综合各方因素,酌定王荣帅承担75%责任。魏营镇政府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王荣帅承建,应对王迪礼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迪礼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许鹏与王荣帅之间是合伙关系,故对王迪礼要求许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迪礼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1480.9元,315元用血出库单非正式发票,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4天×15元/天);3、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4、护理费70175元[(180天+5年×365天)×50元/天×70%],因王迪礼需要终身大部分依赖护理,结合王迪礼年龄,原审法院酌定支持5年,5年后王迪礼仍需要护理的,王迪礼可以再行主张;5、误工费7003元(13598元/365天×188天),因王迪礼系农村居民,未提供收入证明和在岗职业证明,故按照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赔偿,误工期限为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天;6、伤残赔偿金244764元(13598元/年×20年×90%);7、被扶养人生活费32023.33元(9607元/年×5年×2人/3人),因王迪礼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父母均75周岁,王迪礼兄弟姊妹三人,故王迪礼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8、交通费酌定300元;9、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36000元。1-9项直接损失合计459156.23元,应由魏营镇政府、王荣帅连带支付的数额为459156.23元×75%-80727元+36000元=2996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荣帅赔偿王迪礼各项损失计299640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泗洪县魏营镇人民政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王迪礼对许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84元,由王荣帅负担2498元,泗洪县魏营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王迪礼负担1486元。魏营镇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魏营镇政府是计划将该镇涧北居委会部分拆迁房屋工程交给王荣帅拆迁,事实上并没有与王荣帅签订书面合同,王荣帅属于私自拆迁,魏营镇政府并不知情。王迪礼称其是受雇于许鹏,魏营镇政府并未与许鹏订立拆迁合同。原审判决认定魏营镇政府将该镇涧北居委会8-11组房屋拆迁工程发包给王荣帅施工,属认定事实错误。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未追究许鹏责任却判决魏营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王荣帅与许鹏共同承担责任,魏营镇政府无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迪礼对魏营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王迪礼、王荣帅、许鹏承担。王迪礼答辩称,魏营镇政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魏营镇政府的上诉请求。王荣帅答辩称,魏营镇涧北居委会8-11组的房屋拆迁工程是魏营镇政府发包给王荣帅的,有书面合同。许鹏在涉案拆迁过程中是为王荣帅干活的。许鹏答辩称,许鹏与王荣帅不存在合伙关系。许鹏与王迪礼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王迪礼和许鹏都是受雇于王荣帅的劳务工。魏营镇政府仅凭王迪礼口头陈述就要求许鹏承担赔偿责任,系该政府毫无根据的推卸自身责任。魏营镇政府二审诉请中并未要求许鹏对王迪礼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对魏营镇政府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出的应由王荣帅与许鹏共同承担责任的部分,应不予审理。原审判决驳回王迪礼对许鹏的诉讼请求,魏营镇政府要求许鹏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魏营镇政府涉及许鹏的上诉请求。王荣帅二审中提交了其于2013年12月7日与魏营镇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证明魏营镇涧北居委会8-11组的房屋拆迁工程是魏营镇政府发包给王荣帅的,有书面合同。魏营镇政府、王迪礼、许鹏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是涉案房屋拆迁合同。本院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双方对该证据均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魏营镇政府、王迪礼、许鹏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魏营镇政府是否应当对王迪礼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魏营镇政府主张与王荣帅无书面施工合同,但在二审中王荣帅提交了其与魏营镇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魏营镇政府对该份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魏营镇政府主张王荣帅私自拆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魏营镇政府明知王荣帅无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涉案房屋拆迁工程发包给王荣帅,原审判决魏营镇政府和王荣帅对王迪礼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魏营镇政府主张王迪礼受雇于许鹏,仅有王迪礼口头陈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魏营镇人民政府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上诉人魏营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7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