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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振勇与刘建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勇,刘建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919号原告李振勇。被告刘建龙。原告李振勇与被告刘建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勇诉称,原告经营煤炭生意,被告系原告客户。截止2013年12月1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52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5200元及利息。原告李振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欠条原件一份。被告刘建龙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材料,放弃质辩权。综上,本案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振勇经营煤炭生意,被告刘建龙系原告客户。截止2013年12月17日,被告刘建龙共计欠原告李振勇煤款452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李振勇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振勇主张被告刘建龙欠其货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建龙逾期未还,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龙偿还原告李振勇货款45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履行期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刘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繁辉审 判 员  朱新新人民陪审员  弋明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门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