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阮某某、马永奇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阮某某,马永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阮某某。被告人马永奇。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阮某某、马永奇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阮某某、马永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阮某某、马永奇预谋扒窃,并商量由被告人彭某某、阮某某负责交叉掩护并用镊子扒窃,被告人马永奇负责望风后,从四川省宜宾市驾车来到成都市温江区云溪路*号附近,将失主放置于衣服包内的一部白色“苹果”牌iphone4(8G)型手机盗走;在该区温泉路路口附近将失主吴某放置于上衣包内的一部白色“OPPO”牌X907型手机盗走;在温泉路*号附近将失主石某利的一部银色“小米”牌MI3(16G)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被盗“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被盗“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81元。为支持上列起诉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阮某某、马永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永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彭某某、马永奇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阮某某、马永奇预谋扒窃,并商量由被告人彭某某、阮某某负责交叉掩护并用镊子扒窃,被告人马永奇负责望风。后三人从四川省宜宾市驾车来到成都市温江区云溪路109号附近,将失主放置于衣服包内的一部白色“苹果”牌iphone4(8G)型手机盗走;在该区温泉路路口附近将失主吴某放置于上衣包内的一部白色“OPPO”牌X907型手机盗走;在温泉路76号附近将失主石某利的一部银色“小米”牌MI3(16G)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被盗“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被盗“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81元。综上,被盗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73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现场示意图,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受、立案时间和被告人彭某某、阮某某、马永奇的到案情况以及案发现场地点。2、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1)2014年12月19日17时35分许,民警在成都市温江区大南街电信门口挡获本案三被告人及所驾驶的车辆川Q***17黑色比亚迪F3小轿车,并对该三人和车辆进行检查,民警在彭某某裤包内发现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彭某某当场承认该手机系其扒窃所得;从车辆副驾驶座位前的储物柜里发现一部白色OPPO手机和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同时还发现两个银色夹子。(2)2014年12月19日18时许,民警对查获的三部手机及从阮某某身上搜出的两张电话卡进行检查,该两张电话卡系OPPO手机和小米手机的电话卡,号码为184****9344和183****7605,民警遂通知该两部手机的被害人,并将该两部手机予以发还。3、照片说明,证实民警寻找白色苹果手机被害人的情况。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某、马永奇的前科情况。(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9日下午2点左右,吴某和同学薛某辰骑自行车到温江购买英语书,到温江后两人一边推车一边问路,两人在温江东大街购书后从书店出来,发现薛某辰的自行车被盗,后两人准备到温江二中附近的某某专卖店买自行车,快到二中时,吴某发现自己手机被盗。吴某的手机是白色OPPO手机,号码为184****9344,该手机是放在外套右边的包里。2、被害人石某利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9日15时,石某利在温江区柳城夜市逛街,自己的手机放在穿的黑色羽绒服右边包里,当走到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时,发现手机不见了。石某利的手机是银色小米3手机,号码为183****7605。(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证实(1)2014年12月19日上午,二娃(彭某某)开车搭乘他的朋友找到阮某某并叫其一起去找钱,意思就是扒窃,阮某某同意后上车,二娃就对阮某某说,车上的人是他朋友,叫胖哥,阮某某就问胖哥会什么,胖哥回答什么都不会,阮某某就让胖哥帮忙望风,胖哥没有拒绝,同时阮某某提议,他和二娃找到钱后,三人平分,二娃和胖哥都没有反对。之后,由胖哥出油钱、过路费,三人来到温江并在温江夜市附近逛,当时阮某某和二娃走一起,两人相互掩护去偷路人的东西,两人都拿有夹子,胖哥在离两人比较远的地方的街对面望风,帮两人看到周围的人,看失主有没有去报案或喊社会上的人来找麻烦,如果有这些情况,胖哥就会通过眼神提醒两人注意,因为大家都是做这行的,有什么情况通过使眼色或者表情都能够知道是什么意思。后阮某某看见二娃用夹子偷了一个女子的白色苹果手机,阮某某也趁过人行横道人多的时候偷了一女子手机,以及一推自行车行走的女子手机,在阮某某偷手机的时候,胖哥就走散了。当日约17时许,三人上车准备离开,阮某某还说今天自己偷了两个手机,二娃偷了一个手机,胖哥一个都没有偷到。出发没多久,发现车轮胎没气了,三人在换胎时被警察抓获。(2)阮某某描述了胖哥、二娃的体貌特征并辨认出胖哥即为被告人马永奇,二娃即为被告人彭某某;指认了自己扒窃两部手机的地点和所扒窃的手机以及扒窃所使用的工具;指认了彭某某扒窃苹果4手机的地点,与彭某某的指认地点一致。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1)2014年12月19日的前几天,彭某某分别对阮某某和马永奇曾提过一起到成都找钱,两人都同意,但一直没有定具体时间。12月19日当天,彭某某借到车并搭乘马永奇、阮某某准备到成都找钱,当时三人都没有钱,马永奇找人借到钱后由马永奇出油钱、饭钱和过路费,开车到成都,因为彭某某听说温江比较好找钱,于是三人来到温江。后三人把车子停在温江街上就下车找钱,三人朝人多的地方走,分散在人群中,相隔没有多远,相互打掩护,寻找下手的目标。走到温江夜市的时候,彭某某看到一个边走边吃东西,穿灰色大衣的女的,她的手机放在右边衣服包里,彭某某用夹子将该女子一部白色苹果手机偷走并立即将手机里面的卡取出扔了,得手后继续寻找目标。后三人转一阵,马永奇不知道走哪儿去了,彭某某和阮某某在一起走到另一条街,在街口拐角处,彭某某看见阮某某偷了一个女娃娃的手机。彭某某和阮某某继续顺着这条街往前走,寻找下手的目标,走了一阵,彭某某发现自己和阮某某被公安盯上了,就坐上三轮车打算往回走,并电话联系马永奇。上到自己开来的车后,彭某某将夹子放在副驾驶的储物箱里,并看见阮某某往储物箱放了两部手机,一部白色,一部黑色。后马永奇也过来了,三人上车后没走多久车胎爆了,三人下车换车胎时被警察抓获。对于扒窃的事情三人之前就商量过,并说偷东西的时候要互相打掩护,偷到的东西先卖再分,按照行内的规矩,一般是平分。(2)彭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的公安笔录以及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以上事实都有所辩解,称案发当天马永奇到温江是找朋友玩,没有参与扒窃,但在庭审当中当庭认罪,对之前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与阮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3)彭某某指认了自己扒窃苹果4手机的地点和扒窃所使用的工具。3、被告人马永奇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1)2014年12月19日,彭某某叫自己去成都耍,意思是去扒窃东西,后彭某某开车搭乘自己和明某儿一起来到温江,到温江后将车停在一路边临停区域,三人就下车在街上逛,寻找作案目标,彭某某和明某儿在前面踩点,马永奇在后面大概10米的地方,大约来回乱逛了四、五十分钟后,自己就去上厕所了,后彭某某电话联系马永奇后,马永奇到先前停车的地方,彭某某和明某儿已在车上了,开车走后没多久,车胎爆了,在换车胎时三人被民警抓获。(2)马永奇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辩称,自己不知道彭某某和阮某某到成都是为了扒窃,自己没有参与扒窃。但在庭审当中当庭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知道彭某某和阮某某到温江实施扒窃,并帮二人在扒窃时望风的犯罪事实,与彭某某和阮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3)马永奇描述了彭某某、明某儿的体貌特征并辨认出彭某某,辨认出明某儿即为被告人阮某某。(四)鉴定意见涉案手机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小米”牌MI3(16G)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81元;“苹果”牌iphone4(8G)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OPPO”牌X90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上述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阮某某、马永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罚。本案为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按照各自的量刑情节判处刑罚。被告人马永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阮某某、马永奇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永奇、彭某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永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害人的财物予以返还。(上述扣押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薇薇人民陪审员 向 实人民陪审员 谢洪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